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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63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刘光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刘光霞,陈伟,武汉鸿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6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水桥街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号楼(23层-25层)。负责人:夏昌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霞,男,194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邦俊,男,1953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鸿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司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鸿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普安新村(庙山加油站斜对面)。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武,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湖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光霞、陈伟、武汉鸿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5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湖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5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误工费;2、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对被上诉人刘光霞的误工损失认定事实不清,计算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庭审中查明被上诉人刘光霞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70周岁,已经明显超出用工市场普遍招工的年龄,且被上诉人刘光霞为武汉市退休职工,享有养老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并不会造成被上诉人刘光霞收入减少。仅凭提交的一份误工证明,证明其存在误工收入减少。上诉人对此有异议,请二审法院依法核实。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刘光霞辩称:中华联合湖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我主张的误工损失有我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表及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虽然涉案事故发生时我已年满70岁,但这并不影响我在外打工。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伟、鸿乐公司辩称:涉事车辆在中华联合湖北公司进行了投保,因此,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湖北公司应对刘光霞在涉案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综上,中华联合湖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光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伟、鸿乐公司、中华联合湖北公司赔偿刘光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298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0日18时28分许,陈伟驾驶鄂A×××××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武昌大道行驶至秀山××对面路段,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在路边的刘光霞发生碰撞,造成鄂A×××××号车受损及刘光霞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001031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伟负此事故的全部,刘光霞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后刘光霞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伤情为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下肢骨折、右足第2、3、5跖骨骨折、右下肢胫前皮肤挫伤等,住院28天,医疗费用38647.88元,其中陈伟垫付了23119.80元,中华联合湖北公司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医嘱记载有“加强营养”等内容。2017年1月13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武医法(2017)临床鉴字第1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光霞在2016年10月10日的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建议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左右,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刘光霞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刘光霞系城镇户籍,鄂A×××××号车所有人为鸿乐公司,承包给陈伟经营,该车在中华联合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刘光霞提供了武汉枫树岭拆迁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发放表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在该公司从事门房守卫,月收入为2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刘光霞的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应由陈伟赔偿。因鄂A×××××号车在中华联合湖北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所以,陈伟应承担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华联合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刘光霞要求陈伟、中华联合湖北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需依法计算。对于陈伟、中华联合湖北公司垫付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予以一并处理。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金额据实计算;2、后期治疗费,按法医鉴定确定的数额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按住院的实际天数及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5、误工费,刘光霞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但可以证明其务工情况,误工费一审法院酌定按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超过60周岁的增加一年减少一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刘光霞的伤残程度,一审法院酌定2000元;8、交通费,考虑到刘光霞治疗伤情和鉴定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300元。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刘光霞各项损失100230.88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574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4487.88元),此款已付10000元,还应赔付90230.88元。二、由刘光霞退还陈伟垫付款23119.80元。综合上述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法医鉴定费的负担。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刘光霞69132.08元,另代刘光霞退还陈伟21098.80元,此款限于此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刘光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减半收取521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021元,由陈伟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刘光霞针对中华联合湖北公司的上诉理由补充提交了一份武汉枫树岭拆迁有限公司的“门卫组的工资领发单”,用于证明刘光霞受伤前在武汉枫树岭拆迁有限公司打工的事实。对此证据中华联合湖北公司及陈伟均当庭明确表示由法院审核认定。对刘光霞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门卫组的工资领发单”,本院认为,因该证据与刘光霞在一审中提交的武汉枫树岭拆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表”可以相互印证,并足以证实刘光霞受伤前的务工事实,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事故发生时,虽然刘光霞已年满70岁,但在刘光霞本人身体状况允许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其在外务工,且刘光霞提交的武汉枫树岭拆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表及门卫组的工资领发单”等证据亦足以证实涉案事故发生前其在武汉枫树岭拆迁有限公司看守大门的事实,为此,一审以此认定刘光霞受伤后存在误工的事实,并酌定刘光霞的误工损失按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并无不当。而审理中中华联合湖北公司对自己上诉主张的事实亦未举证予以反驳,为此,中华联合湖北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中华联合湖北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湖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曼审判员 白 瑞审判员 张海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熊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