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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刘艳与大连乾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大连乾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1220号原告:刘艳,女,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业主,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圣峰,系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乾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丰荣办事处和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孙淑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林,系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原告刘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大连乾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圣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9万元,并自起诉日起自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100万元购买被告繁育种子公司的种子对外销售,被告占利润的70%,该所得用于偿还原告的原欠款;原告占销售利润的30%。销售货款由购买方直接向��告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出资购买了种子,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种子卖与他人,货款被其直接收取。原告发现后,找到被告,被告承认自己卖货的事实,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59万元的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理由:双方是合作经营种子,具体销售额多少、利润多少,并没有具体计算出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只是减去原告所拿的货款及被告给原告的现金所剩余的款项,而并不是双方合作协议按比例分成所得的款项。既然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案件,那么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59万元其中有2万元是原告在他人处交的预付款,而他人并没有发货。因此,这2万元也不能算作为被告的欠款。3.被法院查封的种子品名,它是一种知识产权,并没确定市场价值多少,对此查封无任何实际意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100万元购买种子,由被告进行销售;原告占销售利润的30%,被告占70%;原告投资购买种子货款直接支付给被告繁育种子的公司;销售种子货款由购买方直接支付给原告;同时还约定了种子质量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合作经营,原告投资种子款664500元。后双方因销售款发生争议。从原、被告之间多次通话录音中可知,双方均表明同意解除合作经营协议。2017年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载明被告欠原告59万元,其中有19200元是原、被告合作经营期间的债权,约定59万元在2017年10月前没有利息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销售款发生争议后,双方在多次通话中均已表明同意解除合作经营协议;而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已经解除了合作经营协议。解除合作经营协议后,扣除19200元债权,被告尚欠原告570800元。既然原、被告解除了合作经营协议,被告尚欠原告的570800元及利息(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应该偿付,不付是错误的,应予批评。合作经营期间的债权19200元不应该有被告偿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十日内,被告大连乾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付给原告刘艳5708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刘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保全费3470元,合计13170元。由被告大连乾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978元,余下的192元由原告刘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仕平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晓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