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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民终17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黄淑敏、中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淑敏,中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民终17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淑敏,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现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彤,淮安市清江浦区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冲,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昌盛南路**号嘉兴智慧产业创新园智慧大厦*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6936450897。法定代表人:张津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虹,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黄淑敏因与被上诉人中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402民初22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淑敏上诉请求:撤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402民初2288号民事裁定,依法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本案虽由陕西中盈蓝海创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蓝海公司)与黄淑敏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引起,但中盈蓝海公司、中盈公司与黄淑敏之间的债务转移已导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消灭,形成了中盈公司向黄淑敏偿还部分债务的事实。本案的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并不涉嫌经济犯罪。黄淑敏与中盈公司之间的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虽与原民间借贷有牵连,但很明显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中盈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津化虽已因涉嫌犯罪被执行逮捕,但其犯罪行为与中盈公司、中盈蓝海公司之间的关系也都须进行实体审理才能查清,故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盈公司辩称,涉案借贷产生于中盈蓝海公司的非法集资,中盈公司受让债务后,法定代表人张津化被执行逮捕,故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法院受理范围。黄淑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盈公司返还借款232609元,并支付利息26940.03元(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要求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一审法院认为,中盈蓝海公司将其对黄淑敏所负债务转移给中盈公司,该债务转移经过黄淑敏同意,遂形成中盈公司对黄淑敏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但是中盈蓝海公司对黄淑敏所负债务系借贷债务,而中盈蓝海公司的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并且,中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津化于2017年6月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在陕西省咸阳市秦都看守所。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黄淑敏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黄淑敏提供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1215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7511号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类似案件在其他法院已经得到支持。中盈公司质证对上述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案审理时张津化尚未被执行逮捕,故与本案案情并不完全一致,不具参考意义。本院认证意见,对黄淑敏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盈蓝海公司无法向黄淑敏清偿借贷债务,中盈公司与黄淑敏订立借款合同受让债务代替中盈蓝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中盈公司与黄淑敏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本案诉讼并非中盈蓝海公司与中盈公司就债务转让事宜产生争议,而是黄淑敏要求中盈公司清偿借贷债务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由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之规定,因原债务人中盈蓝海公司向黄淑敏等多人借款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现债务人中盈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津化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执行了逮捕,考虑到两公司关系较为密切,且中盈蓝海公司、中盈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已涉嫌非法集资类犯罪,故本案借贷行为确属涉嫌经济犯罪,应先行驳回起诉,并将相关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处理。上诉人黄淑敏可待起诉阻碍事由经法定程序消除后,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等规定再行起诉主张权利。据此,上诉人黄淑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 蕾审判员 宁建龙审判员 褚 翔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孝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