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02民初30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庞殿虎与刘有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殿虎,刘有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02民初3098号原告:庞殿虎,男,汉族。被告:刘有召(又名刘友照),男,汉族。原告庞殿虎与被告刘有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殿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有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殿虎诉称,2015年9月,被告刘有召以资金紧张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60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庞殿虎现金壹万陆仟元(16000),2015年9月份,今借人:刘友照”。该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有召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16000元的事实。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故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刘有召向原告庞殿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庞殿虎现金壹万陆仟元(16000),2015年9月份,今借人:刘友照”。借去原告现金16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有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庞殿虎借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有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