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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民终9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县供电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湘潭县锦石乡人民政府、欧阳峰、王满、湘潭县锦石乡唐家湖村民委员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县供电分公司,湘潭县锦石乡人民政府,欧阳峰,王满,湘潭县锦石乡唐家湖村民委员会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中路399号。代表人:张环球,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湖南碧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锦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湘潭县锦石乡唐家湖村。法定代表人:戴勇,该乡乡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峰(系受害人欧阳佳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满(系受害人欧阳佳母亲)。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锦石乡唐家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湘潭县锦石乡唐家湖村。代表人:胡龙,系该村村主任。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县锦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锦石乡政府)、欧阳峰、王满、湘潭县锦石乡唐家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唐家湖村委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6)湘0321民初2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欧阳峰、王满对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由锦石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造成事故的供电设施唐家湖村高茅组路灯属锦石乡政府产权,上诉人对该路灯不负安全监管义务。依据锦石乡政府出示的4份调查笔录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唐家湖村高茅组路灯电费交纳凭证等证据能够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由村民罗碧出资向唐家湖村捐赠路灯灯具部分,电杆由邮电部门负责,攀线等器具及安装由农电部门负责。罗碧本人承担了2005年、2006年电费,2007年由锦石乡政府接管。2012年唐家湖村农网改造时,将本案事故路灯线并入镇区路灯网,从镇区路灯接电。由此可见,涉案的线路是锦石乡政府的表后线路,产权属锦石乡政府所有。一审法院应当依据1996年10月8日电力工业部令第8号《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公用路灯、交通信号灯是公用设施,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投资建设,并负责维护管理和交纳电费等事项。”依法认定涉案路灯属锦石乡政府所有。另外,一审法院依据锦石乡“6﹒15”唐家湖村民触电事故联合调查组报告认定本案基本事实进而划分责任错误。联合调查组非法定机构,其成员不具备相关专业资质,其报告说明不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科学性,并且调查报告引用法律依据明显错误。《国家电网公司农村用电安全工作管理办法》国网(农/4)207-2014的性质是企业管理制度,是企业内部开展工作的办法,不是法律法规,更不是规范性法律文件,没有任何参考或者依据的价值,联合调查组不能据此作出任何结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电力公司对案涉路灯不存在安全用电管理职能,不能推定上诉人在安全管理上存在过错。本案因连接路灯的线路老化,加之大雨导致路灯臂导电到攀线上,致使攀线及攀线附近水面带电导致人员伤亡,并非电力公司对其架设的电线杆及其配套设施没有尽到有效管理义务造成的。监督检查不是供电企业的权限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八章监督检查,第五十六条至五十八条,均规定是电力管理部门的权限及义务,并不是规定供电企业的权限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第二款则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并将电力设施保护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因此,被上诉人锦石乡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安全监管和巡查的主体。上诉人是供电企业,与用户之间是合同关系,不是电力管理部门,不存在安全用电管理职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依法改判由产权人锦石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欧阳峰、王满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锦石乡政府、唐家湖村村委会未作答辩。欧阳峰、王满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电力公司、锦石乡政府、唐家湖村委会共同赔偿两欧阳峰、王满因欧阳佳触电身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06805元;2、判令电力公司、锦石乡政府、唐家湖村委会共同赔偿欧阳峰因触电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69127.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6月15日18时50分许,欧阳峰、王满之女欧阳佳与堂姐欧阳佳瑶在距离锦石乡唐家湖村高茅组自家房屋东南角的水泥村道玩耍时,由于强降雨天气,村道西侧水渠中的水漫过道路,欧阳佳穿着的拖鞋被水推到村道东侧的坎上,欧阳佳用手扶着路边一盏路灯电杆的攀线去捡拖鞋时触电掉入坎下的水田中,欧阳佳瑶见状也手扶攀线去施救,也触电掉入水田中。欧阳峰听闻女儿掉入田中迅速赶到现场,手扶攀线准备下田去施救时也触电掉入水田被电击伤。欧阳波、李建军、唐建国等人也来施救均触电受伤。欧阳佳、欧阳波经抢救无效死亡,欧阳峰和唐建国等人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发后,湘潭县安全生产委员会牵头,组织县政法委、检察院、公安局、法制办、安监局紧急成立了“6.15”唐家湖村触电事件联合调查组。通过调查,联合调查组对事故发生原因分析如下:(一)直接原因。连接路灯的线路老化,加之大雨导致路灯臂导电到攀线上,致使攀线及攀线附近水面带电,造成欧阳佳、欧阳波等人伤亡。(二)间接原因。1、供电公司安全监管不到位。强对流天气时段,未及时发现并消除唐家湖村路灯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责任制没有得到有效落实;2、供电公司对新装、改装路灯等环节的把关不严、漏电保护装置推广不落实,造成唐家湖村路灯漏电造成欧阳佳等人触电时线路未及时跳闸;3、锦石乡、唐家湖村主导作用发挥不足,供电企业对漏电隐患检查不到位,致使唐家湖村路灯存在漏电安全隐患,造成此次事故发生;4、事故中,欧阳波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对欧阳佳施救造成事故扩大,其亲人电力安全常识不足,虽用安全措施对欧阳佳、欧阳波进行施救,但对自身被电伤认识不足未及时医治。欧阳峰被送至湘潭县人民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治疗89天,用去医疗费用27835.71元,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欧阳峰的损伤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构成伤残,但出院后需门诊治疗两个月,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欧阳峰、王满于2016年11月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事发地唐家湖村高茅组发生事故的路灯系2005年建设,由村民罗碧出资置办灯具,由锦石乡供电所(系电力公司服务窗口)筹措铝芯线、攀线等材料并负责安装。路灯由户外低压线路接电,并在村民阳根石家外墙安装了单独的电表、漏电保护器、计时器和总闸等,前两年路灯的电费由村民罗碧交纳,但户头落在唐家湖村委会,唐家湖村委会从未交纳过该路灯的电费,导致电力公司一段时间内对该路灯停止供电。2013年唐家湖村农网改造时,电力公司下属农电站将事故路灯线路进行了改动,将该路灯线并入锦石乡政府镇区路灯网,从镇区路灯接电,并拆除了阳根石家外墙的电表、漏电保护器、计时器和总闸等,农电站收回其设备。此后,该路灯的电费由锦石乡政府交纳。再查明:欧阳峰、王满因欧阳佳触电身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下:丧葬费26944.5(2015年度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3889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238600元(2016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3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0元、酌情认定参与本案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交通、食宿费用等5000元。共计320544.5元。欧阳峰因触电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7835.7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2732.76元(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31191元÷365天×149天),护理费10361.55元(2015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2494元/年÷365天×89天),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50元/天×89天=4450元)。合计60080.02元。还查明,事故发生后,2016年6月22日由锦石乡政府和县司法局锦石司法所就欧阳佳触电死亡出面与欧阳峰、王满协调,并达成协议如下:补偿欧阳佳家属38.5万元,由锦石乡政府分期垫付资金,垫付的资金在判决执行款中扣回归还给锦石乡政府,如判决少于38.5万元,由锦石乡政府补足,如判决金额多于38.5万元,多余部分归亡者家属所有。欧阳峰、王满并承诺以诉讼途径解决此次事故,不去上访各级政府。锦石乡政府按协调会议分别于2016年6月18日(付16万元)、2016年7月7日(付8万元)、2017年1月24日(付8万元)向欧阳峰、王满垫付补偿款共计3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和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欧阳佳和欧阳峰是因为手扶路边路灯的攀线下田,由于连接路灯的线路老化,加之大雨导致路灯臂导电到攀线上,致使攀线及攀线附近水面带电,欧阳佳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欧阳峰触电受伤。作为供电单位的电力公司对居民及公共用电应负有安全监管的义务,但电力公司对唐家湖村路灯的攀线导电漏电没及时巡查发现,在其下属农电站将路灯线路并入锦石乡政府镇区路灯网,又将原来的漏电保护器等设备拆除并收回后,未将漏电保护装置安装到位,致使唐家湖路灯漏电未及时跳闸,导致事故发生,电力公司应负主要责任。锦石乡政府对已并入镇区路灯网的唐家湖路灯,同样负有督促并提示电力公司排除安全隐患的义务,但锦石乡政府没有提示和督促电力公司排除唐家湖路灯的安全隐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唐家湖村委会,因事故路灯设在其村级公路范围内,该路灯虽系村民等捐赠,但对其公益事业有益,唐家湖村委会同样负有督促电力公司将路灯安全隐患进行排除的义务,因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受害人欧阳佳系未成年人,欧阳峰、王满作为监护人,大雨天后,不应让欧阳佳和欧阳佳瑶两未成年人独自外出,未尽到监护义务,导致事故发生,作为欧阳峰、王满对欧阳佳的死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可以减轻电力公司、锦石乡政府、唐家湖村委会的赔偿责任。欧阳峰对攀线是否带电失察,自身忽视安全也有一定责任,欧阳峰受伤所遭受的损失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可以适当减轻电力公司、锦石乡政府、唐家湖村委会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欧阳佳死亡给欧阳峰、王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损失320544.5元,宜由电力公司承担50%责任即赔偿欧阳峰、王满160272.25元,宜由锦石乡政府承担30%责任即赔偿欧阳峰、王满96163.35元,宜由唐家湖村委会承担10%责任即赔偿欧阳峰、王满32054.45元,其余损失由欧阳峰、王满自行承担。欧阳峰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60080.02元,宜由电力公司承担50%责任即赔偿欧阳峰30040.01元,宜由锦石乡政府承担30%责任即赔偿欧阳峰18024.01元,宜由唐家湖村委会承担10%责任即赔偿欧阳峰6008元,其余损失由欧阳峰自行承担。锦石乡政府就欧阳佳死亡已垫付的32万元补偿款给欧阳峰、王满,可由锦石乡政府与欧阳峰、王满按协议进行结算,本案中不作结算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县供电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欧阳峰、王满因欧阳佳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60272.25元,湘潭县锦石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欧阳峰、王满因欧阳佳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96163.35元,湘潭县锦石乡唐家湖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欧阳峰、王满因欧阳佳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32054.45元;二、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县供电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欧阳峰因触电所遭受的经济损失30040.01元,湘潭县锦石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欧阳峰因触电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8024.01元,湘潭县锦石乡唐家湖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欧阳峰因触电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6008元;三、驳回欧阳峰、王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38元,由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县供电分公司负担5219元,锦石乡人民政府负担3131元,湘潭县锦石乡唐家湖村民委员会1044元,欧阳峰、王满负担1044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造成受害人欧阳佳死亡和被上诉人欧阳峰受伤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连接路灯的线路老化,加之大雨导致路灯臂导电到攀线上,致使攀线及攀线附近水面带电。锦石乡政府作为唐家湖路灯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对该路灯未排除安全隐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同时参照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发布的《供电监管办法》第九条“……供电企业发现用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用户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消除用电设施安全隐患。用电设施存在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的隐患,用户拒不治理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用户中止供电。”从前述规定来看,电力企业有对电力用户用电安全进行检查的权利,同时对用户用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有提示并告知整改的勤勉注意义务。本案中,电力公司下属农电站将涉事路灯线路并入锦石乡政府镇区路灯网,将原来的漏电保护器等设备拆除收回,本身就与国家电网规范性文件关于“严禁随意将保护装置退出运行,以及大力推广漏电保护装置安装和使用”的规定相违背,且电力公司对涉事路灯并网后漏电保护装置是否安装到位,怠于检查和提示,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唐家湖路灯漏电未及时跳闸,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应负次要责任。上诉人电力公司称其没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纳。但一审法院对锦石乡政府、电力公司两方的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因受害人欧阳佳死亡给欧阳峰、王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20544.5元,宜由电力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64108.9元,由锦石乡政府承担60%的责任即192326.7元,由唐家湖村委会承担10%的责任32054.45元,其余10%的损失由欧阳峰、王满自行承担。欧阳峰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60080.02元,宜由电力公司承担20%责任即12016元,由锦石乡政府承担60%责任即36048.01元,由唐家湖村委会承担10%责任即6008元,其余10%的损失由欧阳峰自行承担。案涉事故发生后,由湘潭县安全生产委员会牵头,湘潭县政法委、检察院、公安局、政府法制办、安监局、锦石乡政府、电力公司紧急成立了联合调查组,调查组出具了《锦石乡“6.15”唐家湖村民触电事故调查情况》。该调查意见与一审法院向湘潭县安监局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称联合调查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科学性,并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6)湘0321民初2414号民事判决;由被上诉人湘潭县锦石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欧阳峰、王满因欧阳佳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92326.7元,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县供电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欧阳峰、王满因欧阳佳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64108.9元,被上诉人湘潭县锦石乡唐家湖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欧阳峰、王满因欧阳佳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32054.45元;被上诉人湘潭县锦石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欧阳峰因触电所遭受的经济损失36048.01元,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县供电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欧阳峰因触电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2016元,被上诉人湘潭县锦石乡唐家湖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欧阳峰因触电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6008元;驳回被上诉人欧阳峰、王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38元,由被上诉人锦石乡人民政府负担6262元,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县供电分公司负担2088元,被上诉人湘潭县锦石乡唐家湖村民委员会1044元,被上诉人欧阳峰、王满负担10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8元,由被上诉人锦石乡人民政府负担6262元,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县供电分公司负担2088元,被上诉人湘潭县锦石乡唐家湖村民委员会1044元,被上诉人欧阳峰、王满负担10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亮审 判 员  唐逊审 判 员  XX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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