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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刑终6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仲灶组织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仲灶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终678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仲灶,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金鼎浴场”员工,户籍地浙江省天台县。2016年5月31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仲灶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皖0104刑初2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仲灶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徐仲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仲灶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仲灶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仲灶撤回上诉。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刑初2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鲍      杰审判员 汪蕾审判员高晓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佳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