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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46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燕语与倪金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语,倪金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4611号原告:张燕语。被告:倪金棠。原告张燕语与被告倪金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盛婉丽、人民陪审员黄颖松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565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3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水晶玻璃材料买卖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截止起诉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9306元未支付。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签名的送货单为凭,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货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倪金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燕语货款293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2元,由原告张燕语负担583元,被告倪金棠负担629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倪金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明代理审判员  盛婉丽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金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