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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执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015施建祥与庄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建祥,庄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12执2015号申请执行人:施建祥,男,195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执行人:庄明,男,1964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申请执行人施建祥与被执行人庄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4)通余民初字第012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庄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施建祥借款70000元,利息16800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660元,由被执行人庄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9460元,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庄明余额为33.71元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银行帐户(帐号:3206250381990000021366)(冻结的期限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扣押、冻结。未申请的,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届时产生查封、扣押、冻结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2017年8月22日本院上门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庄明下落。经本院与被执行人所在社区工作人员了解,被执行人庄明一家人已外出多年,社区没有联系方式。经本院至南通市通州区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庄明名下无房产登记记录。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告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确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通余民初字第012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忠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代理审判员  傅 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