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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周冬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周冬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刑初5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人周冬聚,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取保候审。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9日决定逮捕,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区分局于2017年9月26日执行逮捕。辩护人高丰,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7]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冬聚犯故意伤害罪,于二O一七年七月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七年八月七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碧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被告人周冬聚及其辩护人高丰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无法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审结,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周冬聚在菏泽市牡丹区南城办事处侯店社区侯店村万福河南侧水闸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1发生矛盾,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后周冬聚用拳头将周某1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周某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交了被告人周冬聚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人周保良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及其他证据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冬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诉称,2016年10月6日16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万福河南侧水闸处,被告人周冬聚骑车直接朝原告人周某1撞去,然后随手就打向原告人周某1,造成周某1鼻部鲜血直流,经鉴定,我的受伤程度达到了轻伤二级。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周冬聚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我经济损失7.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诊疗费单据四张,费用清单一份,病例一份。被告人周冬聚辩称,我不认罪,被害人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民事部分不同意赔偿。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2、被害人有过错;3、被害人方某被告及其对象殴打致轻微伤,应依法从轻处罚;4、双方系民间矛盾引发的激情犯罪,犯罪恶性小情节轻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周冬聚在菏泽市牡丹区南城办事处侯店社区侯店村万福河南侧水闸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1发生矛盾,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后周冬聚用拳头将周某1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周某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周某1陈述2016年10月6日下午3点左右,我和我父亲、我哥哥三人在侯店万福河南侧水闸处商量怎么耕地化肥,当时我们三人在地南头,我看见北面围着很多人商量怎么犁地,我就想着过去看看去,走到地中间的时候,周东聚骑着电动两轮车从北往南走过来,他开过来直接碰到我腿上,我也站住不动,然后周东聚把电动车放倒在一旁,过来朝我的面部打了一拳,打到了我的鼻子上,当时我的鼻子被打冒血了,我也还手跟周东聚打,我们两个人厮打在一起,我父亲和我哥哥从南边跑过来了,他们过来后就拉我,刘玉华也从北面过来了,过来时她手里拿着一根草棍,拿着棍子朝我父亲的背部打,周尊喜和周宝梁过来拉开了我们。二、证人证言(一)证人周俊其证,今天下午4点左右的时候我在地里干活,这时我看到我二儿子周某1在北边60米左右的地方和周东聚打在了一起,我看到后就直接过去了,我到了之后也见到刘玉华也过来了,我直接拉开了我二儿子周某1把他拉到了南边,我拉开了我二儿子后发现我大儿子周仑惠也在现场了,我也把我大儿子也拉到了南边,我安排我两个儿子别和他们一样,你们不用管,然后我就报警了,拉开了架后我见到刘玉华自己蹲在了地上,和周东聚一起骂了起来,骂了一会后刘玉华自己躺在了地上骂,一直骂到了派出所的过来。(二)证人周某2,2016年10月6日下午3点半左右,在侯店路南万福河南侧水闸处,我和我父亲周俊其、弟弟周某1三人在地里面商量土地承包的问题,当时很多人都在地里面,商量了半天没有商量出来结果,就各自回到各自地里面干活。当时我们三人在地南面,我和周俊喜、周国民说话,正说着时候,看见我弟弟和周东聚两个人打在一起了,周俊喜跟着我一起过去了,我刚走到,刘玉华也走到了,她后拿着一根草棍准备打我弟弟,被我拦住了没有打到,接着刘玉华用头抗我,我一下子把她推歪倒在地上,她从地上起来后,又起身打我父亲。我父亲和刘玉华两个人厮打在一起,围观的人就把我们拉开了。(三)证人刘某,昨天下午参与打架的我家有我和我丈夫周冬聚二人,对方有周俊其及周俊其的儿子周仑惠、周某1三人。我只看见周冬聚和周某1抓到一块了,没有看到他们打架,他们抓到一块时,周某1及其哥哥、父亲都过去一块打了周冬聚,在周冬聚被打时,周冬聚也没有还手。(四)证人周某3,我没有看到现场有人打架,我到现场的时候,看到周某1的脸上都是血,周冬聚的头部也被打红了。周某1脸部的伤具体是怎么造成的我不知道。现场还有周福强、周保梁在场。(五)证人周某4,当时我在北面,听到南边有人嗷,我就去了,过去后已经打完了,二豪脸上的血是怎么回事,具体我也不清楚,二豪子说是被周冬聚打伤的,周冬聚说是二豪子自己绊倒摔伤的。参与打架的都是他们一家人家的事情,没有外面的人参与打架,我到达时就看到周冬聚、周冬聚媳妇以及二骚虎和二豪在场。(六)证人周某5,第一次打的时候我不清楚,第二次,我们往南去的时候看见二豪和周冬聚打起来了。二豪的脸上和周冬聚脸上都有血。我们庄上的人就把他们劝开了,一会派出所的就去了。三、书证1、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经查询公安信息网周冬聚在该案之前未发现有违法犯罪前科。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6日,何楼派出兵民在周冬聚家中将其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周冬聚出生于1962年11月10日,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四、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周某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伤者周冬聚的损伤属轻微伤;伤者刘玉华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周冬聚供述与辩解2016年10月6日下午4点左右,我骑着车子由北往南走,周某1由南往北走,周某1拦住不让我走,还把我的车子踢歪倒了,周某1上来朝我的耳朵根一侧打了一下,我抻手一挡,具体挡在周某1身体什么位置我不清楚。上述证据经查证,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且形式、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法庭对其证明效力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冬聚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周冬聚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7.5万元,其中有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4989元,护理费420.53(13954÷365×11)、误工费420.53(13954÷365×11)、住院伙食补助费880(80元×11)共计6710.06元,要求赔偿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赔偿请求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冬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止)。二、被告人周冬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10.06元。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亚平人民陪审员  董合元人民陪审员  葛凯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