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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6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后寿林、年旦娃诉被告刘长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后寿林,年旦娃,刘长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1303号原告:后寿林,男,1969年6月12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原告:年旦娃,男,1973年10月6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被告:刘长胜,男,1964年10月8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原告后寿林、年旦娃诉被告刘长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后寿林、年旦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胜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后寿林、年旦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二原告已经向债权人履行担保债务本金20000元,利息1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二原告主张债务权交通费用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4日,被告刘长胜儿子殴打他人需要赔偿,因手头没钱急需20000元,便向韩老三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2.5%,借款期限为6个月,当天被告向韩老三书写借条1份,原告后寿林、年旦娃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压手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债务,韩老三于2017年1月3日向岷县人民法院起诉,2017年3月13日岷县人民法院做出(2017)甘1126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债权人韩老三本金20000元、利息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原告已于2017年4月14日履行了上述判决,并由韩老三出具了收条,现二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已履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长胜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二原告提交的原告后寿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年旦娃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复印件1份、本院(2017)甘1126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韩老三收条复印件1份、岷县维新乡元山村委会证明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刘长胜户籍证明1份、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公告1份,原告后寿林、年旦娃无异议,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上述证据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农历9月14日,被告刘长胜向韩老三借款20000元,由后寿林、年旦娃担保,借款到期后因刘长胜未能及时偿还债务,韩老三于2017年1月3日向岷县人民法院起诉,2017年3月13日岷县人民法院做出(2017)甘1126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债权人韩老三本金20000元、利息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原告已于2017年4月14日履行了上述判决,并由韩老三出具了收条,现二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刘长胜偿还原告已履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后寿林、年旦娃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有权向债务人刘长胜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150元的诉讼请求及承担案件受理费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债权交通费等费用500元,因二原告没有提交有关票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应从原告代偿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刘长胜清偿之日。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长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后寿林、年旦娃代偿款3015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4日起按本金2万元计息,以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由被告刘长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文忠审 判 员  朱歹怒人民陪审员  席巧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