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81民初30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松青与王海龙、季海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松青,王海龙,季海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3048号原告:吴松青,男,1957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承洪良,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煜斌,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龙,男,1975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海鹰,女,1978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松青与被告王海龙、被告季海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季海鹰、王海龙涉及刑事案件,2017年4月5日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10月11日本案恢复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松青及其诉讼代理人承洪良、钱煜斌,被告王海龙及被告季海鹰的诉讼代理人张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松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海龙及季海鹰给付货款27513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吴松青变更诉讼请求,判令王海龙、季海鹰给付货款25513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起,被告王海龙、季海鹰夫妻因经营酒店需要向吴松青购买水产品,至2016年总计供货275132元,但王海龙、季海鹰仅给付2万元,尚欠255132元未付。被告王海龙、被告季海鹰辩称,因王海龙与季海鹰经营需要,与吴松青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王海龙、季海鹰曾给付部分货款,但由于王海龙、季海鹰涉及刑事案件,无法取得财务资料。因此,对于结欠的货款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海龙与被告季海鹰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酒店的需要,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向原告吴松青购买水产品,总计价款275132元,但王海龙及季海鹰仅给付2万元,尚欠255132元未付,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吴松青与被告王海龙、被告季海鹰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王海龙、季海鹰购得货后,未能及时给付货款所致,王海龙、季海鹰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吴松青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龙、被告季海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松青货款25513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6元,减半收取2713元,原告吴松青负担149元,被告王海龙、被告季海鹰负担2564元,此款吴松青已预交,王海龙、季海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吴松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薛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