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11财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安庆市大桥开发区鼎丰酒店用品商行、太湖县建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庆市大桥开发区鼎丰酒店用品商行,太湖县建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11财保326号申请人:安庆市大桥开发区鼎丰酒店用品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经营者:苏仲生,女,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申请人:太湖县建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建设路345号,组织机构代码79810420-3。法定代表人:吕建明,经理。申请人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价值125862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价值125862元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胡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