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121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某1、陈某2等与陈某7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2153号原告:陈某1,女,汉族,1946年8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陈某2,女,汉族,1948年6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原告:陈某3,女,汉族,1953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陈某4,女,汉族,1954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陈某5,女,汉族,1956年8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陈某6,女,汉族,1963年3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杰,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彬,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某7,男,汉族,1958年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艺峰,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女,汉族,1959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被告的配偶。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与被告陈某7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陈某3、陈某4、陈某6以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杰、黄太彬,被告陈某7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艺峰、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继承人叶某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河东村胜利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胜利经济社)的股份及股份权益共12股,由六原告与被告分别继承1/7份额;2.被告协助六原告到胜利经济社办理叶某在胜利经济社的股份及股份权益过户、变更至六原告名下的登记手续;3.被继承人叶某所有由被告代持的现金、存款368760元(指已经发放的分红款)由六原告与被告分别继承1/7份额,被告向六原告分别支付各自继承份额对应的款项5268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叶某和陈某是配偶关系,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生育了六原告及被告,共七名子女。陈某于1993年10月8日离世,陈某离世后叶某无再婚。2017年6月30日,叶某离世。叶某的父母叶某某、李某某均先于叶某离世,具体时间不详。叶某是胜利经济社的股东,占12股。2011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被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分七次收取胜利经济社向叶某支付的分红款共计368760元,该款一直由被告占有保管。被继承人叶某在胜利经济社的股份及股份权益属于叶某遗留的合法财产,各原告、被告是被继承人叶某的子女,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六原告依法有权继承叶某在胜利经济社的股份及股份权益,继承份额分别为1/7。被告持有三处房产、三辆轿车,其中两处房产出租,一套七层,一套四层,有租金收益。在被告经济条件可以的情况下对被继承人叶某仍然存在虐待的情节,虐待的行为包括限制叶某进出住所,用门锁锁住屋门不让叶某出入,限制各原告前往探视叶某,限制叶某与各原告交往,不让叶某聘请保姆,不让叶某购买营养食品,故意在每晚去敲叶某的窗门,叶某居住的房屋潮湿、不通风,被告不让叶某安装空调,不让各原告为叶某添置家电。在叶某离世前一天不让叶某前往医院治疗,直接导致叶某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虐待叶某的情节。被告辩称:1.被告在被继承人叶某在世时领取并支配股份分红,也得到了叶某的同意,故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叶某的股份分红有结余且存在其名下的情况下,原告等人要求继承被告代持的现金、存款3687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叶某生前与被告同属一个股权户,户代表为被告,六原告中只有陈某5是胜利经济社的社员,但陈某5也不是叶某及被告所在户的户内成员。根据《南海区大沥镇河东村胜利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被继承人叶某名下的12股股份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只能由被告继续管理,被告愿意按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方案向各原告支付股份受益。3.叶某生前与被告共同居住,且被告及其妻子黄某某抚养和照顾,叶某的遗产不应该平均分配,被告应该多分。各原告出嫁后,被告肩负起照顾陈某、叶某的起居饮食的责任。2000年左右,叶某搬到被告新盖的房屋一起居住,此后一直由被告及妻子抚养和照顾。(1)居住方面:被告提供一厅一房给叶某居住至去世,并提供套间内水、电、维修、卫生清洁等基本费用,确保叶某居住环境舒适安度晚年。(2)饮食方面:叶某身体健康晚年生活基本能自理,在2008年身体较差时由被告聘请保姆照顾十三个月左右。之后,被告和妻子主动承担每天买肉菜、烹饪和餐具的清洗等工作。近几年,被告眼睛失去视力后,由黄某某负责买菜,被告凭借一点点光感负责烹饪煮食,保证叶某吃饱、吃好。(3)活动方面:叶某在2008年后行动不便,被告购买轮椅为行动提供便利,平时由被告一家负责推轮椅带叶某到村里走动。(4)精神方面:各原告与叶某不是共同居住,被告每逢节假日安排家庭聚餐等慰问叶某,每年为叶某摆寿宴,宴请各原告的儿女各家庭成员,清明节与叶某祭祖缅怀陈某等。相关的活动经费由被告承担。(5)处理后事方面:在2001年,被告为叶某购买墓地。被告在叶某临终前梳洗更衣喂食等等工作,温馨地陪伴叶某,并全面处理了叶某身后事包括送终、丧礼、拜祭、安葬等等仪式。各原告都是外嫁女,陈某、叶某每年的拜祭、聚餐都是由被告操办,清明拜祭、聚餐所产生的费用必然由被告承担,而叶某、陈某墓园管理费也是一直由被告承担。为了将来叶某、陈某清明拜祭所产生的费用不再产生更多的纠纷,在处理本案遗产中预留份额或者被告多分。4.被告十多年前眼睛出现问题,逐渐发展成为两眼没有光感,失去视力,而且被告没有参加社会保险,没有其他收入来源,无劳动能力,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5.若法院判决被告需要向各原告支付继承款项,应充分考虑被继承人叶某生前生活消费、医疗、寿宴、丧葬费用等各类支出,丧葬费用合计71218元。被继承人叶某生前消费支出情况应参考2011年至2017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6.原告所述关于被告虐待叶某的内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六原告提交的家庭情况证明、证明、照片等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综合认定相关事实;六原告提交的叶某股份分红情况是自行制作的材料,没有相关人员签名或胜利经济社的盖章,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叶某户口薄、南海区第七人民院住院病历、照片、墓地证书、墓碑文字稿明细单、收费收据、民事调解书、2017年1月29日收款收据、2016年8月3日收款收据、定制墓碑委托书、发票、殡仪馆业务清单、祭品收据、法事收费收据、大巴接送收费收据、2017年6月30日收据、2017年7月7日收款收据、协议书、章程等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检查报告、疾病证明书、不予受理告知书,六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不能举证推翻,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股份分红明细以及股份分红确认签收表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叶某与陈某按传统风俗习惯结婚,双方共生育了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及被告陈某7七名子女。被继承人叶某于2017年6月30日死亡,其父母亲均已先于叶某死亡。被继承人叶某生前未订立遗嘱。被继承人叶某是胜利经济社的股东,持有12股。叶某2011年至2017年期间每年的股份分红为22800元、26400元、36000元、51600元、64800元、161160元、6000元,总计368760元。叶某、陈某7、黄某某组成胜利经济社股权户,该股权户的户代表是被告陈某7,叶某的上述股份分红款发放至被告的银行账户。被继承人叶某死亡后,叶某的丧葬事宜、安置墓碑等均由被告负责办理。另查明,《南海区大沥镇河东村胜利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第十八条规定“本社股权确权到户后,实行按户确定股权、按户管理股权、按户进行股份分红。”第二十七条规定:“股权销户和股权托管。股权户至少有一名本社成员,否则必须进行股权销户或股权托管。因全户迁出本社所在自然村、死亡、户口注销等原因导致股权户户内没有本社成员的,可以办理股权销户手续,也可以办理股权托管手续。办理股权托管手续的,股权托管在经济社,由法定继承人收取股权收益,但不享受本社成员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继承人叶某的遗产范围问题及叶某的遗产应如何分配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被继承人叶某的遗产范围问题。根据本院调取的股份分红明细等证据,被继承人叶某在2011年至2017年期间的股份分红为368760元,上述股份分红虽然发放至被告陈某7的账户内,但属于叶某的财产。因叶某生前与被告共同生活,其各项生活开支以及死亡后的丧葬事宜等花费均由被告支出,故上述股份分红扣减叶某相应的合理支出后的部分应属于叶某的遗产。因叶某生活中的各项开支客观上无法一一计算,故本院酌定叶某每年的生活支出参照广东省2011年至2017年期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57518.72元(20251.82元+22396.35元+24105.6元+22171.9元+25673.1元+28613.3元+2017年参照2016年的标准计算50%为14306.65元)。被告主张叶某的丧葬费用合计71218元,并提交了定制墓碑委托书、发票、殡仪馆业务清单、祭品收据等证据,上述支出属于合理范围内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属于叶某遗产的股份分红为140023.28元(368760元-157518.72元-71218元)。被继承人叶某是胜利经济社的股东,持有12股,该12股的股权收益应属于叶某的遗产。二、关于叶某的遗产应如何分配的问题。因叶某生前没有订立遗嘱,故遗产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被告陈某7按照法律规定继承。因被告与被继承人叶某共同生活、居住,并对原告的生活进行照顾,故被告对叶某尽了主要抚养义务,且被告现已失去视力,缺乏劳动能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分配叶某的遗产时可以考虑适当多分予被告。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虐待叶某的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继承叶某遗产的四分之一份额,六原告各继承叶某遗产的八分之一份额。因被告持有叶某已发放的股份分红,故被告应向六原告各支付叶某的股份分红遗产17502.91元(140023.28元÷8)。被继承人叶某持有的胜利经济社的12股股权收益属于叶某的遗产,根据《南海区大沥镇河东村胜利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叶某的12股股权收益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六原告及被告继承,本院酌定被告继承叶某12股股权收益的四分之一份额,六原告各继承叶某12股股权收益的八分之一份额。因叶某的12股股权已经确权到叶某、陈某7、黄某某组成的股权户,而六原告均不是该股权户的成员,且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6不是胜利经济社的成员,故六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到胜利经济社办理叶某在胜利经济社的股份及股份权益过户、变更至六原告名下的登记手续,不符合《南海区大沥镇河东村胜利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的规定,客观上也无法实行,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今后叶某的12股股权收益,被告按户收取后应按照上述各自继承的份额分配予六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7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金的股份分红遗产17502.91元予原告陈某1;二、被告陈某7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金的股份分红遗产17502.91元予原告陈某2;三、被告陈某7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金的股份分红遗产17502.91元予原告陈某3;四、被告陈某7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金的股份分红遗产17502.91元予原告陈某4;五、被告陈某7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金的股份分红遗产17502.91元予原告陈某5;六、被告陈某7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金的股份分红遗产17502.91元予原告陈某6;七、确认被继承人叶金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河东村胜利股份合作经济社的12股股权收益属于叶金的遗产,由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各继承叶金上述12股股权收益的八分之一份额,由被告陈某7继承叶金上述12股股权收益的四分之一份额;八、驳回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20.6元(六原告已预交),由六原告负担2265.45元、被告负担755.1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受理费755.15元予六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诗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