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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7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志军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军,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余干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于2017年6月8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余干县看守所。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案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6日晚上,被告人张志军在余干县湖景宾馆开的708房间内容留了孙某1、刘某1、“择鱼”(身份不明)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志军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告人张志军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志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希望法庭对��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晚上,被告人张志军在余干县湖景宾馆开的708房间内容留了孙某1、刘某1、“择鱼”(身份不明)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志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06月06日下午17时许,其当时一个人在湖景宾馆708号房间内休息,其打了朋友刘某1的电话,刘某1带着孙某1到了708号房问内找其,当时刘某1拿出一小部分毒品邀请其吸食。其拒绝了。后刘某1打了一个电话,不久外号叫“择鱼”的男子也到了湖景宾馆708号房间内,“择鱼”带来了吸管和锡纸并在房间内制作了一个吸毒的冰壶。之后刘某1、孙某1和“择鱼”三人就在房间内的沙发处利用烫吸法吸食冰毒。“择鱼”再三叫其一起吸,其当时也跟着吸食了两口冰毒。吸食完冰毒后“择鱼”就离开了708号房间,其与刘某1、孙某1就在房间内休息。因为人不舒服,其一直睡到了6月7日23时30分左右,被刘某1叫醒对其说公安机关到了湖景宾馆楼下。其发现708号房间内除了刘某1、孙某1之外,还多了一名不认识的年轻男子。接着,其与刘某1等人就走出房间,在湖景宾馆七楼走廊被公安干警抓获。事情就是这样的。(二)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6日下午16时许,其当时联系朋友刘某1,问他有没有冰毒。当时刘某1说有,然后其就到了玉亭镇万兴家园某一出租屋内找到刘某1,不过在万兴家园内刘某1并没有拿出冰毒给其吸食。其和刘某1在万兴家园待了一段时间。到了18时许刘某1接了一个电话,他就带着其到了湖景宾馆708号房间。到了708号房间内后,其就看见张志军和“择鱼”的两名男子正在房间的沙发处利用烫吸法吸食冰毒。接着其与刘某1也跟着在房间内的沙发处吸食了冰毒,其和刘某1也吸食冰毒。吸食完冰毒后其就在房间内玩电脑,张志军及刘某1就在房间内休息,“择鱼”一个人就离开了房间。过了不久,张志军打了一个电话,然后“择鱼”又来到房间,并带来了冰毒。其、刘某1、张志军、“择鱼”又吸食了冰毒。之后,其就和刘某1、张志军就一直在房间里休息。直到第二天(6月7日)23时许,刘某1打电话给邵某,随后邵某带了一小袋冰毒来到房间。接着,其和刘某1、邵某三个人一起吸食冰毒。到了23时30分许,其在窗户口处看见公安机关的警车到了湖景宾馆楼下,其就叫邵某、张志军及刘某1离开房间,在电梯口就被公安机关民警拦下了,并口头传唤到城北派出所来了。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6日下午17时许,其和孙某1在万兴家园玩,中途其接到张志军打来的电话,叫其去湖景宾馆708号房间玩。其当时在电话里就答应了张志军马上就过去,然后其和孙某1从万兴家园走路去湖景宾馆708号房间,其和孙某1到了湖景宾馆七楼时,其就用银行卡把湖景宾馆708号房间给弄开了,其就看到张志军和一个外号叫“择鱼”的人在湖景宾馆708号房间沙发处吸食毒品,接着其和孙某1就把房间已经做好的冰壶拿出来开始吸食毒品,吸食完毒品“择鱼”就走了。之后,我们三人就各自在房间玩手机。玩了近半个小时,张志军打电话给“择鱼”,叫“择鱼”带点冰毒来吸;不久“择鱼”带着冰毒就又来到708房间,其四个人又开始吸食冰毒。吸完冰毒,其和孙某1、张志军三人就在湖景宾馆708号房间休息。一直休息到2017年6月7日21时30分许,其在房间里打电话给邵某叫他送点冰毒过来。大约23时许邵某就过来了,并带了冰毒过来,接着我们就在房间拿出了之前吸食冰毒用的冰壶,其和邵某及孙某1在湖景宾馆708号里面房间开始吸食冰毒,吸食完冰毒之后我们就在房间玩。没多久邵某在窗户往下看的时候就看到公安机关的人过来了,就叫我们赶快下楼,但是还没出房间就被公安机关的民警堵在房间了,事情就是这样的。3、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06月07日21时30分许,其在鹭鸶港乡方家边村给刘某1打电话问他在哪里,刘某1说他在外面玩,接着其问他想不想来其家里这边玩(指吸食毒品)。刘某1回答说,不想去乡下地方玩。其就说不想来就算了,其就打了个摩托车回家,等其回到家里后没多久。刘某1就给其打电话,问其手上有没有冰毒,其就说其手上还有一点冰毒。刘某1就让其将冰毒送到紫阳路的湖景宾馆708号房间。23时10分许,其到了���景宾馆七楼的708号房间内,进去之后其就看到708号房间客厅沙发上躺着一个其不认识的人,然后其和刘某1及孙某1就到房间的电脑的桌子上拿已经做好的冰壶开始吸食冰毒,大概吸食到23时30分左右,其三个人就把其带过去的冰毒给吸食完了。吸食完之后,三人就各自坐在客厅玩手机。没多久,其从窗户往楼下看的时候,就看见公安机关的警车来到了湖景宾馆的楼下,看到公安机关的民警来了,大家就打算赶快走,但是刚走到湖景宾馆七楼电梯口时,就被公安机关的民警给拦住了,接着公安机关民警告知其和刘某1等四人涉嫌吸食毒品,并将其与刘某1等四人就被传唤至城北新区派出所办案区,事情就是这样的。4、证人舒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余干县玉亭镇湖景宾馆的工作人员。外号“黑豆”男子(张志军)是2017年5月23日在湖景宾馆708房间开的房,一直到6月8日都没有退房。房费也是“黑豆”(张志军)支付的。(三)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6月7日23时30分许,接到群众匿名举报,余干县玉亭镇紫阳路湖景宾馆708房间有人吸毒。余干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警,将吸毒人员张志军、孙某1、刘某1、邵某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志军的出生时间、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6月7日23时30分许,城北新区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在余干县玉亭镇紫阳路湖景宾馆708号房间内有人吸食毒品。接报案后,派出所干警立即赶赴现场,在现场抓获吸毒嫌疑人张志军、刘某1、邵某及孙某1。其中张志军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在讯问过程中,张志军对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4、住宿登记记录证实,被告人张志军在湖景宾馆708房间登记住宿情况。5、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张志军于2017年6月6日20时13分拨打过刘某1的电话。6、检测报告四份证实,2017年6月8日余干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对张志军、邵某、刘某1、孙某1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四)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在吸毒现场有矿泉水瓶一个、锡纸三张、吸管两根,以及现场有关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张志军辨认出刘朝永和孙某1,刘朝永辨认出张志军和孙某1,邵某辨认出刘朝永,舒某辨认出张志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军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志军��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可认定为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少良人民陪审员  余丽琴人民陪审员  张秀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美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