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3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与史志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史志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3194号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范楼镇丁寨村大胡楼。法定代表人:曹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卫峰,该公司职员。被告:史志远,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与被告史志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卫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志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阳公司诉称,2016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9日被告史志远购买原告公司价值18240元的饲料,已归还4042元,尚欠14198元未付,因被告违约,应付原告公司违约金1420元,合计1561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饲料款14198元及违约金14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志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8日、2017年10月29日,被告史志远购买原告华阳公司饲料价值18240元,被告史志远出具欠条两张,约定:“以上欠款,肉鸭出售后15日之内还清,逾期不还者,诉讼丰县人民法院处理,并加收欠款金额10%滞纳金。”后被告于2017年1月仅归还4042元,尚欠14198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华阳公司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华阳公司与被告史志远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史志远购买原告饲料款尚欠14198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鉴于欠条中约定的肉鹅出售后15日内付款,该约定具体时间难以明确,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史志远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日起,以141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史志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志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支付饲料款141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1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及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史志远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敦学审 判 员 石晓芹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梦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