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2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某、李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别名吴甲,男,199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无固定职业。2013年12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7日依法延长拘留期限至2017年3月23日,2017年3月2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无固定职业。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7日依法延长拘留期限至2017年3月23日,2017年3月2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看守所。被告人白某某,曾用名白某,男,1991年4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个体。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李某犯盗窃罪,吴某、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天成、代理检察员高炳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李某、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吴某、李某盗窃犯罪事实:(一)2016年12月17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吴某、李某伙同毛某某(另案处理)到××县陈某某家实施盗窃,被告人吴某和李某在门外望风,毛某某用脚踹开防护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得黄金项链一条,珍珠项链一条,现金250元,数码相机一个、手表一枚(价值500元),后逃离现场。被盗250元被三人挥霍,后三人将被盗的黄金项链在银川一家黄金首饰店内予以销赃,得赃款3750元,赃款被三人挥霍;被盗的相机被被告人李某丢弃。破案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吴某家中查获了被盗的手表,并将该手表发还被害人。(二)2016年12月18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毛某某至××县李某某家,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李某某家实施盗窃,窃得现金500元、黑色海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00元)、白色中国风牌平板电脑一部(价值300元)、华凌V012手机一部(价值210元),逃离现场。现金500元被二人挥霍,破案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吴某家中查获了被盗的黑色海尔牌笔记本电脑、白色中国风平板电脑、华凌V012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二、被告人吴某、白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事实:2016年7月024日1时许,被害人郝某某与被告人白某某在贺兰县伏嘉娱乐会所二楼因为喝酒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吴某、白某某将郝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郝某某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吴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李某伙同他人入室盗取他人财物,其中吴某涉案二起,价值571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涉案一起,价值45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白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白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又犯盗窃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其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对其犯故意伤害罪在一年六个月以上至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李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白某某在一年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及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吴某、李某盗窃犯罪事实:(一)2016年12月17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吴某、李某伙同毛某某(另案处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县陈某某家实施盗窃,被告人吴某、李某在门外望风,毛某某用脚踹开防护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得黄金项链一条、珍珠项链一条、现金人民币250元、数码相机一个、手表一枚(价值500元),后三人逃离现场。被盗250元现金被三人挥霍,后三人将被盗黄金项链在银川市一家黄金首饰店内销赃,得赃款3750元,赃款被三人挥霍;被盗相机被被告人李某丢弃。破案后,被告人吴某供述将盗窃的手表一枚藏匿于家中,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吴某家中查获了被盗的手表,并将该手表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吴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上述事实,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并由法庭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贺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12月26日贺兰县公安局接陈某某报案称:2016年12月18日其将家门锁好后回农村老家,12月26日回来后发现其居住的××县被盗,家中一台数码相机、黄金首饰品、现金等被盗。2.贺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吴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交代将盗窃男士手表一块藏匿于家中,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上述物品并拍照固定,后公安机关将涉案财物返还被害人。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案发现场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犯毛某某对作案现场贺兰县一品尚都小区A区23号楼3单元101室进行了指认,称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其和吴甲(吴某)、文某(李某)在此破坏防盗窗入室盗窃了250元现金及一台数码相机。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同案犯毛某某辨认,9号中的男子就是和其一起实施盗窃的被告人吴某。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吴某对作案现场贺兰县一品尚都A区23号楼3单元101室进行了指认,称2016年12月17日下午7点多,其伙同毛某某、李某在此处盗窃。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对作案现场贺兰县一品尚都A区23号楼3单元101室进行了指认,称2016年12月17日下午7点多,其伙同毛某某、吴某在此处盗窃。8.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6日贺兰县一品尚都小区物业给其打电话称其家防护栏被撬坏了,因其家中这段时间没有人住,其回家后发现家中被翻的乱七八糟,卧室的衣柜包内装的数码相机,珍珠项链、金项链、金项链坠、金镶玉坠子,现金200余元,五块银元,一个银手镯被盗,其就打电话报警了。以及被盗物品的特征等情况。9.同案犯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和李某找到同案犯毛某某,进入到贺兰县一品尚都小区A区,发现中间的××楼),吴某就提议去偷东西,毛某某和李某就同意了。吴某用脚将那户防护栏踹开进入房间将防盗门打开,毛某某和李某就进入房间。后三人在房间里分开搜东西,吴某从卧室里拿了一个数码相机和200元现金,毛某某从茶几上找到了50元钱,一条黄金项链、一条珍珠项链、一块男士手表,后三人从房子里出来。在路上吴某发现数码相机有问题,就将相机砸了。吴某将偷得200元钱和李某花了,毛某某将50元钱自己花了。黄金项链是吴某拿到银川卖了3700多元钱,后三人一起挥霍了。男士手表被吴某拿走了。10.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12月17日晚上7点多,其和李某、毛某某在贺兰县一品尚都小区内转着偷东西,看见有一户人家窗户和门上贴着喜字,后毛某某就让其和李某望风,毛某某将窗户防护栏踹开,进入房间实施盗窃。过了半个小时,毛某某从房间里出来,拿着一个女士的金项链和坠子是一起的,一个珍珠项链、一个男士手表、一个数码相机,还有200多元现金。当天晚上,其三人在网吧内将两百元钱上网花了,第二天三人到银川南门附近将盗窃来的金项链卖了3750元钱,然后三人将卖的钱吃喝买衣服挥霍了。数码相机李某拿走了,珍珠项链毛某某拿走了,其将手表拿走了。1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年底的一天下午,毛某某提议去偷东西,吴某和李某同意。毛某某带着李某和吴某就在一品尚都小区里面转着找盗窃目标。最后转到××道住户,毛某某让李某去东边放哨,毛某某让吴某去敲门,吴某敲了一阵门确定这户家里没有人,毛某某就让吴某去西边放哨。之后毛某某将这户窗户的防护栏用手扳开,又用手将窗户扳开钻了进去。李某等了三五分钟见毛某某还没有出来,李某就在这栋楼的周围转着找吴某和毛某某,转了一圈没有找见他们,李某就去美洁巷移动网吧上网去了。在网吧李某发现吴某和毛某某已经在网吧上网了,李某就问毛某某和吴某偷到什么东西了,吴某说偷了二百多元钱,毛某某从身上掏出一条项链说是他从那家偷的,还在那家偷了一个数码相机和一条珍珠项链。他们就用偷的那二百多元钱一直在网吧上网。第二天上午九点多,三人到南门附近的一家收黄金的店里将偷来的那条黄金项链卖了3000元。卖完走的时候,吴某说昨晚还在那家偷了一块手表,吴某想卖掉,但是怕被发现就没有卖,之后他们就去商城买衣服去了。数码相机是吴某第二天给李某的,让李某拿去玩,随后李某看相机坏了就扔了。手表是吴某拿着,他怎么处理了李某不知道,珍珠项链是毛某某拿着呢。12.贺兰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贺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1、被盗的数码相机无实物证明资料(发票),不予以估价;2、被盗的黄金吊坠认定金额为984元;3、被盗的手表认定金额为500元。(二)2016年12月18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毛某某至××县李某某家,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李某某家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黑色海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00元)、白色中国风牌平板电脑一部(价值300元)、华凌V012手机一部(价值210元),后二人逃离现场。500元现金被二人挥霍,破案后,被告人吴某供述其将盗窃物品藏匿家中,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吴某家中查获被盗黑色海尔牌笔记本电脑、白色中国风平板电脑、华凌V012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吴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并由法庭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贺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系李某某于2016年12月19日14时50分报案称:其居住的太阳城A区25-1-102室被入室盗窃,家中一台黑色海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中国风牌平板电脑、一部杂牌手机及500元现金被盗。2.贺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吴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交代将盗窃的一台海尔牌黑色笔记本电脑、白色中国风平板电脑、蓝色智能手机一部藏匿于家中,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涉案物品并拍照固定,后公安机关将涉案财物返还被害人。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的案发现场基本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犯毛某某对作案现场贺兰县太阳城A区25号楼1单元102室进行指认,称2016年12月18日下午7点多,其伙同被告人吴某在此处盗窃了一个黑色的海尔牌笔记本电脑、一个平板电脑、一个手机、500块钱左右的零钱。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吴某对作案现场贺兰县太阳城A区25号楼1单元102室进行了指认,称2016年12月18日下午7点多,其伙同毛某某在此处盗窃了一个黑色海尔牌笔记本电脑、一个平板电脑,一个手机、500块钱左右的零钱。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18日20时许,其回家发现家中小卧室的衣柜开着呢,其就查了一下家中的物品,发现一部笔记本电脑、一部平板电脑,一部手机,500元现金丢了,以及被盗物品的特征情况。7.同案犯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毛某某和吴某没有钱花了,两人走到贺兰县太阳城A区小区里面,看见一个楼没有防护栏,房子里面的灯也没亮着。毛某某放哨、吴某翻了进去,吴某发现门反锁着,毛某某也翻了进去,在房间里偷了一个黑色海尔牌笔记本电脑、一个直板手机、一个平板电脑和500元现金。500元现金是毛某某从小卧室床头柜里找到的,笔记本和平板电脑是吴某从另外一个卧室找到的,然后两人就逃离了案发现场。后来笔记本电脑和平板电脑被吴某拿走了,直板手机是坏的就被扔了,500元现金被吴某和毛某某挥霍了。8.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12月18日,其和毛某某回到贺兰县,毛某某和其商量实施盗窃,然后其和毛某某去了贺兰县太阳城A区里转着寻找盗窃目标。他们在小区里转了一会看见一户人家的后窗户没有防护栏,毛某某和其决定偷这家。之后,其在外面给毛某某放哨,毛某某把窗户扳开从窗户进到这户人家。过了10分钟左右,毛某某从这户人家的窗户翻出来,其看见毛某某手里拿着一个黑色的海尔牌笔记本电脑、一个平板电脑、一个杂牌手机还有一大堆零钱,大约有500元左右,之后他们就拿着东西走了。9.贺兰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贺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1)被盗的手机认定金额为210元;(2)被盗的笔记本电脑认定金额为200元;(3)被盗的平板电脑认定金额为300元。二、被告人吴某、白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事实:2016年7月24日1时许,被害人郝某某与被告人白某某宁夏回族自治区××县因为喝酒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吴某、白某某将郝某某殴打致伤。经医院诊断,被害人伤情为脑震荡、额部皮肤裂伤并缺损、左颞部皮肤裂伤、鼻部皮肤裂伤、双眼钝挫伤、右眼球结膜下充血。后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郝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被告人吴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的家属、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书,分别赔偿被害人郝某某10000元、15000元人民币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并由法庭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白某某出生于1991年4月13日,其在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宁夏贺兰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害人郝某某的受伤情况。3.贺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罚款专用票据,证明被告人白某某、吴某因本案故意伤害行为被贺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4.贺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受案情况及被告人白某某、吴某系传唤到案。5.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贺兰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鉴定资质,证明2016年11月21日经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郝某某人体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6.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24日0时许,其和朋友王彩军等人在贺兰县福嘉娱乐会所喝酒,后其和白某某发生了口角,然后不知道怎么回事就打了起来,直到警察来其才有点清醒。因为其当时喝多了,白某某是怎么打的其忘了,其头部左侧、额头、鼻梁靠左眼部位被打破了,头部左侧被缝了两针,额头缝了九针。7.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4日1时许,吴某等人在贺兰县福嘉娱乐会所二楼卡2坐着喝酒,后来其中一个卡1的客人到卡2桌子去喝酒,不知道什么原因吴某和这个过来喝酒的男子就打了起来,还有一个穿白色T恤的男子拿起啤酒瓶将这个男子头部打破了,吴某拿卡座隔断的不锈钢朝这个男子身上打,然后三人就互相厮打在一起,打完以后吴某他们就跑了。8.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7月23日23时许,其和白某某等人在贺兰县福嘉娱乐会所二楼喝酒,郝某某过来和其碰杯。碰完后,郝某某端酒去和白某某碰杯,白某某不愿意碰杯就发生口角。郝某某就用酒瓶扔着打白某某,白某某拿啤酒瓶砸郝某某。白某某和郝某某就撕扯了起来,在撕扯的过程中,白某某就拿起酒瓶砸了郝某某几下,其就从桌子后面拿了一根铁管朝郝某某身上打,用拳头打了几下。白某某拿起杯子一直朝郝某某头上打,其看见郝某某满脸是血,其就下楼回家了。9.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7月23日23时许,其在贺兰县福嘉娱乐会所玩,在喝酒的过程中,不知道谁砸了其一下,其就摔倒了,其喝多了后面发生的什么事情其就不知道了。在检察机关供述郝某某拿着酒杯过来和其碰酒,其没有理他,后来其听郝某某骂他,吴某就和郝某某争吵了几句,然后他们就打了起来。其是用酒瓶打的被害人的头部。10.视听资料,证明2016年7月24日1时许,在贺兰县福嘉娱乐会所被告人白某某、吴某对被害人郝某某殴打的事实。11.综合证据:(1)贺兰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二份,证明被告人吴某2017年2月23日投案自首,并协助抓获同案犯李某。被告人李某系被抓获归案。(2)贺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两份、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出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吴某2013年12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5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3)贺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因故意伤害被告人白某某、吴某系传唤到案。(4)公诉人出示的收条、调解书,撤回对被告人白某某、吴某控告的申请书,证明被告人白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万元,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郝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书写撤回对被告人白某某、吴某控告的申请书。(5)贺兰县公安局出具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经查询被告人白某某2016年7月24日前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6)常住人口信息二份,证明被告人吴某出生于1995年1月1日,李某出生于1993年12月21日,犯罪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7)被告人白某某出示残疾证(当庭出示原件,卷宗留存复印件),证明其肢体残疾三级。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吴某涉案二起,价值571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涉案一起,价值45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吴某、白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又犯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诚恳,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缓刑适用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李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人身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因本案故意伤害被先行行政拘留十五日应予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责令被告人吴某、李某向被害人陈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责令被告人吴某向被害人李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金人民陪审员  李兴祥人民陪审员  王维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