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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民初24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赵泽彬、晏光群等与王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泽彬,晏光群,王雁,周胜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杜文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2492号原告:赵泽彬,男,1986年06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晏光群,女,1962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梅,系贵州省六盘水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212477。二原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平,系贵州省六盘水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25090。被告:王雁,女,1970年04月20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现入狱在贵州省第二女子监狱服刑。被告:周胜明,男,1975年06月16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67074720X3。法定代表人:彭云,系该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聂榕,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914654991B。法定代表人:杨先忠,系该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建军,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职工,被告:杜文军,男,1983年01月0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松坪南路1号明湖路明湖园一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988490101。法定代表人:龙华,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赵泽彬、晏光群与被告王雁、周胜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杜文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泽彬、晏光群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梅,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平,被告王雁、周胜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代理人聂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杜文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泽彬、晏光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六被告连带足额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735467.8元(赔偿清单即死亡赔偿金24579.64元/年×20年=491592.8元,丧葬费3955.5元/月×6个月=237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晏光群)16914.2元/年×20年÷2=16914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35467.8元),其中被告杜文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足额赔偿二原告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雁、周胜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15时36分,原告赵泽彬与妻子袁某在水城××百车河停车场内行走,当被告王雁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停车场内时,由于王雁驾车操作不当碰撞行人袁某后刮擦停放在停车场内的被告杜文军的贵B×××××号小型轿车左侧后尾部,造成袁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周胜明系贵B×××××号小型轿车车主。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6]第0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驾驶员王雁的全部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王雁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袁某无责任。经查实,贵B×××××号小型轿车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分别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限内已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被告杜文军的贵B×××××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被告��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限内已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晏光群系死者袁某的母亲,属肆级肢体残疾人,无其他生活来源,生育两子女袁仁会和袁某,依靠死者袁某赡养。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足额承担对二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杜文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足额赔偿二原告11000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雁、周胜明连带足额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雁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王雁已负刑事责任,除保险赔偿外,被告王雁及配偶周胜��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胜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王雁驾驶的贵B×××××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赔偿的丧葬费50000元在保险赔付时应当扣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代理人聂榕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贵B×××××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依据(2016)黔0221刑初340号附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赔偿该事故中其他三个伤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合计35332元。该事故中还有另一死者家属已将我公司诉至贵院,法院判决时应扣减已赔付的35332元,交强险剩余限额对二死者共同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建军承认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贵B×××××号小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原告的损失先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的商业险由两死者总损失的比例进行分担。被告杜文军未答辩。被告杜文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被告王雁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由水城往蟠龙方向行驶。15时36分许,该车行驶至238县道12km+200m(小地名百车河停车场)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碰撞停车场内行人后刮擦停放于停车场内驾驶员杜文军的贵B×××××号小型轿车左侧尾部,之后停于停车场花池内。造成行人袁某死亡,詹光秀、赵泽彬、佐海英、陈启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雁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杜文军及行人袁某、詹光秀、赵泽彬、佐海英、陈启祥无责任。另查明:1.贵B×××××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周胜明所有;2.被告周胜明已垫付死者袁某丧葬费50000元;3.贵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6年03月26日至2017年03月25日,2015年06月22日至2016年06月21日;4.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伤者詹光秀、陈启祥、赵泽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5332元;5.原告赵泽彬、晏光群属城市户口,原告晏光群系死者袁某母亲,属肆级肢体残疾人,有子女袁仁会和袁某。以上事实,原告赵泽彬、晏光群提交原告赵泽彬、结婚证、杉树林居委会居住证明,原告晏光群身份证、六盘水市公安局德坞派出所证明,原告晏光群残疾人证、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社区白鹤村民委员会证明,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6]第0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死者袁某身份证复印件、六盘水市殡仪馆火化证、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德坞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被告周胜明提交收条贰张、死亡交通事故前期处理协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提交(2016)黔0221刑初340号附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打款回执。以上证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互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雁、周胜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赵泽彬、晏光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赵泽彬、晏光群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雁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杜文军及行人袁某无责任。被告王雁驾驶的贵B×××××号小型轿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由被告王雁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人寿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两死者总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两死者总损���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外,本起事故中被告周胜明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周胜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泽彬、晏光群主张由被告杜文军的贵B×××××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的大地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所谓无责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的前提,是该无责方车辆自身的行驶行为参与并结合有责方车辆的行驶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且无责方车辆无任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如果将依法依规停放车辆的承保公司作为责任主体并苛以一定责任,那就违反了法的本质及公平公正原则,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泽彬、晏光群诉请赔偿:(1)原告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袁某为城镇居民,因事故死亡时30岁,应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6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计算,即24579.64元/年×20=491592.8元,故本院予以支持491592.8元;(2)原告主张赔偿丧葬费237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6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094元计算,4424.5元/月,即4424.5元/月×6个月=26547元,故本院予以支持23733元;(3)原告主张赔偿被扶养人晏光群生活费1691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晏光群为城镇居民、有子女袁仁会和袁某,两个子女对晏光群负有赡养义务,原告晏光群现年55岁,属肆级肢体残疾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6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16914.20元/年计算,即16914.20元/年×20年÷2=169142元,故本院予以支持169142元;(4)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不能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但结合案件实际,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600元;(5)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案情,因事故造成袁某死亡,故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据此原告赵泽彬、晏光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491592.80元、丧葬费237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14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715067.80元(491592.80元+23733元+169142元+600元+30000元)。对该损失,因本起交通事故另一死者佐海英家属提起诉讼的(2017)黔0221民初2425号案中,确认各项损失为369782.24元。同时,承保本案事故车辆贵B×××××号车交强险的人寿保险公司已向本起事故伤者陈启祥、詹光秀、赵泽彬赔付损失合计35332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仅为86668元。原告赵泽彬、晏光群应当得到赔偿金额715067.8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内按两死者总损失比例赔偿57126.33元即[715067.80元÷(715067.80元+369782.24元)×8666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业险限额内按两死者总损失比例赔偿329569.88元即(715067.80元-57126.33元)÷{(715067.80元-57126.33元)+[369782.24元-(86668元-57126.33元)]}×500000元,由被告王雁赔偿328371.59元即(715067.80元-57126.33元-329569.88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王雁还应赔偿278371.59元即(328371.59元-5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赔偿原告赵泽彬、晏光群各项费用合计57126.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部分赔偿原告赵泽彬、晏光群各项费用合计329569.88元;由被告王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泽彬、晏光群各项费用合计278371.59元;驳回原告赵泽彬、晏光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4元,减半收取计5577元,由原告赵泽彬、晏光群负担400元,由被告王雁负担15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2867元(诉讼费原告赵泽彬、晏光群已预交,由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被告王雁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泽彬、晏光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召 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邦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