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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2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翟丹斌与尹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丹斌,尹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2017)冀0202民初2448号原告:翟丹斌,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微,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向生,男,1978年3月13日生,汉族,彭店子乡供电所农电工,住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原告翟丹斌与被告尹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微、被告尹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491.6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4491.65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7日,被告尹向生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644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分24个月偿还,每月偿还本息1222.85元(其中月偿还本金1101.67元,月偿还利息121.18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止。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和还款事项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前五个月被告尚能按期还款,自2013年12月7日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7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491.65元,逾期利息为12511.2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款事实无异议,但实际支付借款是20000元,诉请的本金14491.65元不对,以该本金计算的利息也不准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原告翟丹斌与被告尹向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440元,被告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分24个月,于每月7日前偿还本金1101.67元、利息121.18元。被告尹向生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剩余本金的千分之三向原告翟丹斌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被告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足额还清为止。若借款人偿还金额不足,偿还先后顺序为: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借款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0元。现被告分5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5508.35元、利息共计605.9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尹向生的实际借款本金为2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4491.65元。本院认为,原告翟丹斌与被告尹向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了借款本金为2664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20000元,现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5508.35元,被告主张已按照约定还款9期,但是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被告尹向生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4491.6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根据原、被告约定,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剩余本金的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该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但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该项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逾期还款日期,���被告实际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可推定被告每月应还本金833.33元、利息91.66元,现被告已偿还本金利息共计6114.25元,即被告已按约偿还6个月本息,剩余564.31元不足月还款额度的,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顺序冲抵,故被告的逾期还款日期应为2013年12月7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翟丹斌借款本金14491.65元,并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已支付564.31元);二、驳回原告翟丹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被告尹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忠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闫思思书 记 员 王浩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