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5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月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银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405行初34号起诉人李月银,女,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本院收到李月银的行政起诉状及其它材料,李月银起诉称:1999年长洲区政府违法征地,强拆其商铺,承包的土地也被收回,政府没有办理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险。其18年维权,长洲区政府久拖不决,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要求长洲区人民政府赔偿商铺房屋、安置费、停产停业、同地同价赔偿、地上建筑赔偿、解决养老等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李月银提供的《梧州市郊区人民政府限期拆迁决定书》,1999年���州市郊区人民政府责令李月银于同年12月前迁离拆迁房屋,并告知李月银不服决定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起诉人以长洲区人民政府违法征地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赔偿,已超过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李月银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创林审判员 蔡焕杰审判员 甘锦雄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