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72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何正春与倪雪娟、汤大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正春,倪雪娟,汤大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7230号原告:何正春,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小红,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雪娟,女,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汤大放,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何正春与被告倪雪娟、汤大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正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雪娟、汤大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正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倪雪娟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汤大放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被告倪雪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将钱款交付给被告,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倪雪娟与被告汤大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何正春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倪雪娟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何正春借款30000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被告倪雪娟和被告汤大放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倪雪娟、汤大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何正春提供的证据,被告倪雪娟、汤大放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被告倪雪娟向原告何正春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正春人民币叁万元正”。上述借款,经原告何正春催讨,被告倪雪娟至今未归还。被告倪雪娟与被告汤大放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8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倪雪娟向原告何正春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倪雪娟收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8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大放系被告倪雪娟的丈夫,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案涉借款,被告汤大放并未举证证明系被告倪雪娟个人债务或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经经营需要。故被告汤大放应对上述款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倪雪娟、汤大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雪娟、汤大放共同归还原告何正春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倪雪娟、汤大放负担。原告何正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倪雪娟、汤大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增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韩 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