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35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魏文举、刘俊福等与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文举,刘俊福,崔永,吕学文,孙瑞波,吴庆云,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晓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574号原告:魏文举,男,1951年9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刘俊福,男,1956年3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原告:崔永,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吕学文,男,1959年9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孙瑞波,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吴庆云,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法定代表人:于翠莲,职务董事长。被告:吴晓林,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晓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文举、刘俊福、崔永、吕学文、孙瑞波、吴庆云与被告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坤房地产公司)、吴晓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学文、孙瑞波,被告吴晓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文举、刘俊福、崔永、吕学文、孙瑞波、吴庆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9100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4年期间,六原告在被告硕坤房地产公司发包给吴晓林个人承建的哨鹿小区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累计拖欠六原告工资合计910000.00元,被告吴晓林给六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此款经六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被告吴晓林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该工程是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吴晓林的,而且吴晓林没有相应资质,硕坤房地产公司也没有向吴晓林支付工程款,现尚欠七百多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款,我方认为应该由被告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硕坤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至2014年期间,六原告在被告硕坤房地产公司发包给吴晓林个人承建的哨鹿小区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累计拖欠六原告工资合计910000.00元,被告吴晓林给六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记载:今欠到人民币910000.00元(玖拾壹万元整)欠款人:吴晓林,其中包括欠:崔永,陆万元整,系2011年至2014年哨鹿小区工地工资;魏文举,壹拾伍万元整,系2011年至2015年哨鹿小区工地工资;刘俊福,壹拾玖万元整,系2011年至2013年哨鹿小区工地工资;吕学文,壹拾肆万元整,系2014年至2015年哨鹿小区工地工资;吴庆云,壹拾贰万元整,系2011年至2015年哨鹿小区工地工资;孙瑞波,贰拾伍万元整,系2011年至2015年哨鹿小区工地工资。另。被告硕坤房地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没有相应资质的吴晓林,二被告系发包人与承包人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诉辩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魏文举、刘俊福、崔永、吕学文、孙瑞波、吴庆云在被告吴晓林承包的工地干活,被告吴晓林拖欠六原告工资款9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晓林作为雇佣人理应及时向六原告给付工资而未予给付,故六原告请求被告吴晓林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硕坤房地产公司明知吴晓林没有相应资质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吴晓林,违反了法定义务,根据我国2004年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以及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被告硕坤房地产公司对拖欠六原告的工资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永支付工资款人民币60000.00元,向原告魏文举支付工资款人民币150000.00元,向原告刘俊福支付工资款人民币190000.00元,向原告吕学文支付工资款人民币140000.00元,向原告吴庆云支付工资款人民币120000.00元,向原告孙瑞波支付工资款人民币2500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工资款910000.00元。二、被告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9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7900.00元,由被告吴晓林、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姜国芳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人民陪审员 国晓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曲百慧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