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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35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路红远、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红远,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田玉芳,刘松杰,张静,杨祎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3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红远,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41-3号。负责人:谢廷殿,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原审被告:田玉芳,女,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审被告:刘松杰,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审被告:张静,女,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审被告:杨祎娜,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上诉人路红远因与被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及原审被告田玉芳、刘松杰、张静、杨祎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6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红远,被上诉人中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田玉芳、刘松杰、张静、杨祎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红远上诉请求:1、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路红远对田玉芳、刘松杰24000元债务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发回重审;2、请求依法判决路红远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路红远承担偿还的724000元借款本金、催收工本费50元及利息,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有误。一审判决路红远与张静、杨祎娜对田玉芳、刘松杰债务向中原银行借款724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误。路红远听田玉芳说她已经向中原银行偿还700000元的借款,而中原银行故意隐瞒田玉芳已经偿还多数贷款的事实,是因为路红远和其他担保人还欠中原银行借款没还,想借此要款。故此,原审直接判决路红远承担724000元借款本金,催收工本费50元及利息,与事实不符。2、原判认定路红远、张静、杨祎娜对田玉芳、刘松杰724000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路红远对田玉芳、刘松杰724000元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不是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路红远作为保证人,在主合同判决或仲裁前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此外,原判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而不是第十八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并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改判。3、原判决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一审法院在未通知路红远参加庭审的情况下,竞缺席判决,剥夺了路红远的诉讼权利,严重侵害路红远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从以上行为可以看出,原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严重侵害路红远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路红远的上诉请求。中原银行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路红远所述田玉芳还款70万元没有证据;2、路红远同中原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二条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原审被告田玉芳、刘松杰、张静、杨祎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中原银行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一、田玉芳、刘松杰立即偿还所欠中原银行的贷款本金724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暂计至2016年6月3日为51822.59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息合计775822.59元;二、田玉芳、刘松杰向中原银行支付律师费77582元,催收工本费50元;三、张静、路红远、杨祎娜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田玉芳、刘松杰、张静、路远红、杨祎娜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中原银行与田玉芳、刘松杰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中原银(总营)微经字2015第000179号)一份,主要约定:田玉芳、刘松杰向中原银行借款724000元人民币用于借新还旧、进货,借款期限6个月,以放款日(贷款拨付至借款人或者其他指定账户之日)为起算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0‰。贷款拨付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还款方式按每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田玉芳、刘松杰应确保还款账户在到期日有足够的资金用以偿还所有到期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如田玉芳、刘松杰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中原银行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收取人民币50元的催收工本费。2015年9月29日,中原银行与张静、路红远、杨祎娜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为保证中原银行债权的实现,张静、路红远、杨祎娜向中原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费用。中原银行依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29日已向田玉芳支付724000元,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6年6月3日,田玉芳、刘松杰尚欠本金724000元,同时应还利息为25064.88元、应还罚息17106.31元、应还复利830.87元、未出单罚息8522.72元、未出单复利297.81元。田玉芳、刘松杰、张静、路红远、杨祎娜均未依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向中原银行承担清偿责任。故中原银行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田玉芳、刘松杰、张静、路红远、杨祎娜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该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中原银行与田玉芳、刘松杰、张静、路红远、杨祎娜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原银行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田玉芳、刘松杰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及结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中原银行有权要求田玉芳、刘松杰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催收费用。张静、路红远、杨祎娜自愿为本案借款向中原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中原银行告诉称因向田玉芳、刘松杰、张静、路红远、杨祎娜追索债权而向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支付代理费77582元,但并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相应转账凭证,故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玉芳、刘松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原银行借款本金724000元、催收工本费50元及利息(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以清偿当日银行贷款余额查询系统数据为准)。二、张静、路红远、杨祎娜对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静、路红远、杨祎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田玉芳、刘松杰追偿。三、驳回中原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5元、保全费4787元、公告费260元,由中原银行负担1571元,由田玉芳、刘松杰、张静、路红远、杨祎娜负担15711元。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路红远上诉称田玉芳已还款7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路红远同中原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是连带保证责任,一审送达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路红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路红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清来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曾小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琳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