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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29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保康、刘建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保康,刘建花,王宗启,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2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康,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西,河南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会英,河南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花,女,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冬,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宗启,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楼第19层。负责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保康因与被上诉人刘建花、原审被告王宗启、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保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西、崔会英,被上诉人刘建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冬,原审被告王宗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保康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16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为王保康赔偿刘建花损失共计241054.04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建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并判决王保康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本次事故刘建花至少应承担20%的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刘建花违反交通规则横穿马路,王保康躲避不及才导致的。因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明显是错误的,不能作为判定双方责任的依据。法院应当根据本案的真实情况对双方责任重新进行认定。二、一审法院在计算护理费时按照两人的护理标准计算是错误。按照法律规定,护工人数原则上应为一人,且刘建花仅住院164天。因此一审法院按照两人计算255天是错误的,应当按照一人标准计算164天,数额为15212.46元(33857元/年÷365天×164天)。(一审法院多计算32094.58元)三、一审法院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刘建花的伤残等级,经鉴定最高的是九级,因此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高,计算为10000元较为合适(一审法院多计算10000元)。四、在事发时,刘建花已经超过50岁,不应发给误工费,并且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记录上明确显示,刘建花职业为退休职工。另外,医疗费花费并非全部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根据住院病历等证据显示,有些病情的治疗费明显不是因为交通事故引起的,是治疗乳腺癌、膈疝术的花费,且刘建花未提交每日用药清单。刘建花辩称:1.护理费问题,根据医院的医嘱,确定是两人护理,护理期间上也是根据医嘱上的长期医嘱记载住院165天,再加出院后一段时间内刘建花仍需两人护理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出院后护理期为90天,由此计算得出护理期是255天;2.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刘建花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为八级精神伤残,一个九级身体伤残,五个十级身体伤残,一审法院酌定20000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正常标准,不存在过高;3.误工费问题,事发前刘建花在保险公司工作,有稳定的收入,一审法院支持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4.医疗费差额问题,一审法院支持的医疗费并不偏高,也不存在王保康所称的治疗其他疾病的开支。王宗启陈述意见称,对一审判决有异议,认可王保康的上诉理由和请求。都邦保险公司未到庭发表或提交书面意见。刘建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保康、王宗启、都邦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共计811106.0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1日18时16许,王保康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新郑市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路轩辕湖桥北侧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刘建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刘建花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5010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保康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建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建花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腹部闭合伤、盆骨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长期医嘱单记载刘建花在该院住院期间处于重症监护,需特级护理,共支付医疗费及检查费16345.81元,鉴于刘建花病情危重,为进一步治疗,新郑市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随后刘建花于2015年10月13日12时左右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5天,被诊断为:1.重度多发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盆骨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侧动眼神经损伤;2.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3.药物疹;4.右侧乳腺根治术后、泌尿系感染。刘建花在该院院住期间需两名家属床边护理陪护,其共支付医疗费304021.78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当地医院治疗、不适随诊。2015年11月12日在郑州市二七区麦迪格医疗器械经营部购买气管套管、灌注器刘建花共支付115元。2015年11月5日、9日、12日、16日在华润河南医药有限公司新稀特大药房刘建花共支付注射用替加环素费用19328元。刘建花于2015年12月7日转入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被诊断为:左侧额叶脑挫裂伤恢复期、盆骨骨折恢复期、双肺挫伤恢复期、右胫腓骨恢复期、双侧动眼神经损伤、泌尿系统感染、乳腺癌根治术后、膈疝术后等。长期医嘱单记载刘建花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共支付医疗费68290.84元,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给予营养神经、康复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增强抵抗力;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9月14日、19日刘建花到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2843元。2016年8月24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刘建花交通事故后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8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建花因交通事故右眼损伤构成Ⅸ(9)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术后构成Ⅹ(10)级伤残;膈肌修补术后构成Ⅹ(10)级伤残;骨盆骨折术后构成Ⅹ(10)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构成Ⅹ(10)级伤残。刘建花支付鉴定费700元。2016年10月18日,××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刘建花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3日作出洛科鉴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431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建花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刘建花遭遇车祸后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Ⅷ级精神伤残。刘建花支付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585.6元。另查明:1.刘建花拥有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双拥路西侧、铁北一路南侧领秀城37号楼3单元3层301室住房一套,其在城镇居住多年。2.豫A×××××小型轿车登记车为王宗启,豫A×××××小型轿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2日24时止。3.事故发生后,王保康已垫付刘建花医疗费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王保康对事故的发生及刘建花受伤均存在过错,王保康应当对刘建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刘建花请求王宗启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宗启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其请求王宗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建花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411530.03元(含鉴定检查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6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2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64天,可计营养费为2460元。(四)误工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刘建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63日,可计刘建花误工费33671.48元。(五)护理费:刘建花提交证据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一审法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考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刘建花的病情,按2人护理计算255天,可计护理费为47307.04元。(六)残疾赔偿金:刘建花系城镇居民,一审法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依据[2016]临鉴字第08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精鉴字第431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确定刘建花因交通事故构成Ⅸ(9)级伤残、Ⅹ(10)级伤残、Ⅹ(10)级伤残、Ⅹ(10)级伤残、Ⅹ(10)级伤残、Ⅹ(10)级伤残,Ⅷ级精神伤残,结合刘建花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201523.61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刘建花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一审法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八)鉴定费为3300元。(九)交通费:刘建花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一审法院依据刘建花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725912.16元。豫A×××××小型轿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刘建花主张都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即都邦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建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建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为60912.16元(725912.16元-120000元)。都邦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建花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扣除王保康已支付刘建花的赔偿款50000元,下余355912.16元,王保康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建花各项损失共计32000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王保康应当赔偿刘建花各项损失共计355912.16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刘建花要求王宗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刘建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1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13431元,由刘建花负担1251元,王保康负担12180元。本院二审期间,刘建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收入证明;2.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刘建花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工作,有一定的工资收入。王保康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证明人的营业执照;对个人对账单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因为该对账单显示刘建花每月收入均超过应缴纳所得税的标准,但却没有任何缴费记录;且对账单显示的截止时间是2015年10月28日,之后的账户资金来往记录并未显示,不能证明在刘建花主张的误工期间内被扣发了工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二、刘建花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问题。王保康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让行人先行,且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刘建花并无交通违法行为。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认定王保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王保康上诉称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判定双方责任的依据,但其并无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一审判决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审查各责任主体的过错,依法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即由王保康承担全部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公平合理,应予维持。王保康关于一审判决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建花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的损失认定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刘建花因交通事故受伤虽实际住院164天,但考虑到其年龄较大,恢复时间较长,且出院医嘱也注明需康复治疗和加强休息,故一审法院酌定刘建花出院后仍需护理期间90天,按2人护理计算255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47307.04元,并无不当。其次,根据刘建花的受伤情况,结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酌情判决王保康支付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适当。再次,根据刘建花提供的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刘建花在退休后仍有工作,每个月也有一定工资收入,故一审判决对刘建花因受伤产生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保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1元,由王保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清来审判员  曾小潭审判员  宋江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明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