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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4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吕敬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敬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刑初4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敬伟,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2011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7)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敬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鹏丽、被告人吕敬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吕敬伟纠集彭某、杨某(均已判刑)、林某(另案处理)去偷车,彭某、林某、杨某均表示同意。2013年7月29日下午,四人窜至隆回县城找到一家旅馆住宿,次日凌晨2时许,吕敬伟安排杨某在旅馆等候,吕敬伟、彭某、林某则窜至隆回县城西中学对面,将被害人罗某1停放于家门口的一台湘E×××××五菱面的车盗走,随后到旅馆搭上杨某逃往邵阳县。四人在邵阳县商量好分赃后,由杨某和林某开着赃车加油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价格认证,被盗车辆价值178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敬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吕敬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共同作案人彭某、林某、杨某的供述;价格认证意见;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吕敬伟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2011年7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隆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2、案发后,2013年8月14日,侦查机关已将被盗车辆湘E×××××五菱面的车发还给被害人罗某1;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及隆回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敬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敬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敬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吕敬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敬伟当庭认罪,所盗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敬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罗教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阳建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