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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2民初23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衡某甲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某甲,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2331号原告衡某甲,男,退休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某乙,系衡某甲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魏某某,男,系城固县文广局职工。原告衡某甲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魏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6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2日,被告说女儿在深圳开办工厂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答应后于2015年6月25日,叫朋友王某某从其账户上给被告打款10万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10月31日,被告又找原告说女儿在深圳给工人发工资,急需2万元,叫原告顾个急,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又借给被告现金2万元。以上两笔12万元,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一直支付利息到2015年12月31日止。2016年元月3日,被告找原告说母亲住院急需3万元,让原告再给找点钱,等过几天女儿把钱寄来,一并归还,原告又借给被告3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同以前一样。此后,不见被告人影,打电话被告无故推诿,后来电话都不接了。因被告不讲诚信,借原告15万元本息不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及代理人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和原告代理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借条及转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由朋友王某某账号向魏某某账号转款10万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11月2日,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魏某某于2016年1月3日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的事实。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他是衡某甲的朋友,与魏某某认识但不熟。2015年6月25日,衡某甲向他借款10万元,让他直接把钱打到魏某某的卡号,他就向魏某某的卡号转款10万元。这钱一直没还,他只认衡某甲,不认魏某某,当时衡某甲说的两分利息,用半年,至于钱干什么不知道。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她是衡某甲的妻子,魏某某借这三笔款她都知道。第一笔借款10万元是从银行由王某某直接打给魏某某的;第二笔2万元,是家里的钱;第三笔3万元是从翟某某处找的钱;15万元都借给了魏某某。证人卜某证言证明,她是衡某甲的儿媳。2015年11月2日中午,她拿2万元回家交给公公,当时魏某某也在,她公公就把钱借给了魏某某,魏某某打了借条,说是借钱周转,说了还款时间和利息,但具体内容不知道。证人翟某某证言证明,他是衡某甲的朋友,此前不认识魏某某,2016年1月3日,衡某甲从他处拿了3万元,说是有用,他在衡某甲家中,看见衡某甲又把钱借给了魏某某,魏某某还打了条,不知道有没有约定利息,但钱衡某甲没有給他还,也没有说利息。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庭审举证,原告以上书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符合证据认定规则,且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予以认定、采信。被告魏某某未出庭应诉,本院视为被告魏某某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单位职工,同事关系。2015年6月22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答应后,于2015年6月25日,向其朋友王某某借款10万元,并让王某某从其账户上直接向被告账户转款10万元,随后,王某某从其卡号:622845291601050xxxx向被告魏某某账号622848291616019xxxx转款10万元。同日,被告魏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衡某甲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使用时间6个月。借款人魏某某,电话13335****x****9266xxxx.2015年6月25日”。2015年11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衡某甲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使用时间一个月,借款人魏某某,2015年11月2日”。2016年1月3日,被告再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衡某甲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使用时间三个月。借款人魏某某,2016年元月3日”。此后,被告下落不明。2017年9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魏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7年9月22日,被告魏某某到庭签收了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但未到庭参加庭审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符,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某某向原告衡某甲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事实清楚,本应诚实信用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逾期不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借款时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仅约定了借款使用期限,既未约定借期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6万元的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请求,对其借款逾期利息部分,应按各笔借款自逾期之日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衡某甲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金2万元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金3万元自2016年4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本案执行时一并清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明人民陪审员  巨宝文人民陪审员  章彦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贺亚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