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3民初20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公司与钟桥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公司,钟桥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2044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登高西路163号富山国际中心15层1501-1510室。负责人:詹俊尧,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赞梅、王瑛(实习),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桥英女,199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龙岩支公司)与被告钟桥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保龙岩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赞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桥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保龙岩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钟桥英向阳光财保龙岩支公司支付:1、已垫付的保险赔款87424.0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已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122元;诉讼费由钟桥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8日17时40分,钟桥英无证驾驶闽F×××××号二轮摩托车,途经上杭县解放路与瓦子街西侧道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骑二轮自行车的邱瑞峰发生刮碰,造成邱瑞峰受伤。经上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桥英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邱瑞峰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后邱瑞峰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诉讼,上杭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闽0823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判决:阳光财保龙岩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邱瑞峰医疗费等损失合计97424.09元(执行时应扣除钟桥英已支付的1万元);阳光财保龙岩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122元。2017年7月6日,阳光财保龙岩支公司向邱瑞峰支付87424.09元,案件受理费1122元也缴至上杭县人民法院。阳光财保龙岩支公司依法承保钟桥英驾驶的闽F×××××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钟桥英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无证驾驶的,阳光财保龙岩支公司不负保险赔偿责任,阳光财保龙岩支公司只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驾驶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钟桥英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阳光财保龙岩支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闽F×××××号二轮摩托车在阳光财保龙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垫付医疗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事实,钟桥英无证驾驶并负事故全部责任;3.本院(2017)闽0823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钟桥英无证驾驶;闽F×××××号二轮摩托车在阳光财保龙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阳光财保龙岩支公司需向受害人邱瑞峰赔偿各项损失计87424.09元;4.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二份,证明阳光财保龙岩支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向事故受害人邱瑞峰支付赔偿款87424.09元;5.《福建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阳光财保龙岩支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向本院交纳诉讼费112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阳光财保龙岩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17时40分许,钟桥英无证驾驶闽F×××××号二轮摩托车,途经上杭县解放路与瓦子街西侧道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骑二轮自行车的邱瑞峰发生刮碰,造成邱瑞峰受伤。经上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桥英无证驾驶机动车、遇对向来车交会时未靠右侧通行,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邱瑞峰无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邱瑞峰与钟桥英、阳光财保龙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闽0823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判决阳光财保龙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邱瑞峰医疗费等损失合计87424.09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22元。阳光财保龙岩支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122元,于2017年7月6日向邱瑞峰的法定代理人XX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杭县支行的银行账户转帐支付了87424.09元。另查明,闽F×××××号二轮摩托车在阳光财保龙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7日10时至2017年6月27日10时止。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钟桥英无证驾驶摩托车导致案外人邱瑞峰的交通事故。该肇事摩托车在阳光财保龙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阳光财保龙岩支公司依本院生效判决向受害人邱瑞峰履行了赔偿款87424.09元后,向钟桥英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行使范围仅限于保险公司实际向受害人赔付的范围,因此,阳光财保龙岩支公司主张从支付赔偿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阳光财保龙岩支公司因未履行先行赔付义务而被起诉并被判决承担诉讼费用,要求钟桥英负担该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钟桥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钟桥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阳光财保龙岩支公司已赔付给邱瑞峰的交强险赔偿款87424.09元;二、驳回阳光财保龙岩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8元,由阳光财保龙岩支公司负担25元,由钟桥英负担9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铭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璐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条款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