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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1执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南昌市钢威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王建军、江西中鹏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昌市钢威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王建军,江西中鹏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11执保232号原告:南昌市钢威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和寿。被告:王建军,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江西中鹏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德鹏。本院在审理原告南昌市钢威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建军、江西中鹏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王建军、江西中鹏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518576.76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南昌市钢威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王建军、江西中鹏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518576.76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原告南昌市钢威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赣A×××××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杨子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国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