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段利永与段晓亮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利永,段晓亮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2174号原告:段利永,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江亭,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晓亮,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段利永诉被告段晓亮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利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江亭、被告段晓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利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我股权转让金1765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我和段晓亮、程华晓各投资1700000元建立了永年县固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公司自投产开始,生产的产品供不应求,正当公司经营兴旺时,段晓亮找来社会地痞将我和程华晓赶出公司,独自经营公司半年之久,为了避免今后更大矛盾,造成经济损失,经中间人调解,我和程华晓退出公司,将部分股权转让给段晓亮,并在2017年1月7日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段晓亮分三期支付原告股权转让金1700000元,股权转让后我拥有公司10%股份500000元。被告支付了前两期款项共计1100000元,第三期仅支付了423500元,就剩余款项176500元逾期未付。被告拒不支付下欠款项已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第五条,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故提起诉讼。段晓亮辩称,股份的事情是三方自行协商的,原告诉我找地痞将其赶出公司不属实。对股权转让金以及违约金没有异议,我同意支付,但不同意承担案件诉讼费。因为工人损伤赔偿问题,三方未达成协议,我不同意调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段利永、段晓亮以及程华晓三人各投资1700000元共同设立了永年县固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各占三分之一的公司股份。2017年1月7日,三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段利永及程华晓将自己拥有的部分股份有偿转让给段晓亮,段晓亮支付段利永股权转让金1700000元、支付程华晓股权转让金1700000元。股份转让后,段利永、程华晓各持公司股份10%,段晓亮持有公司股份80%。段利永、程华晓应积极配合段晓亮办理股份变更手续,段晓亮在股份变更完成后于2017年1月30日前支付段利永500000元、支付程华晓500000元;于2017年4月1日前支付段利永600000元、支付程华晓600000元;于2017年5月1日前支付段利永600000元、支付程华晓600000元;支付方式均为现金。若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股权转让金1623500元,仍欠原告1765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支付原告股权转让金176500元,事实清楚,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支付剩余款项176500元以及违约金200000元,系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晓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利永股权转让金人民币176500元。二、被告段晓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利永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8元,减半收取3474元,由被告段晓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志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小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