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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81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刑初3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河北省武安市。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2017年3月3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人民路派出所抓获,并于2017年3月3日至3月8日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同年3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向军,河北赵向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华、武旭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辩护人赵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XX与韩晓光、王某在武安市大同镇西马项村饭店内吃饭喝酒后,被告人XX驾驶牌照为冀D×××××号黑色轿车载着韩某光、王某到武安市区玩,王某坐在副驾驶位置,韩某光坐在后排,期间车辆行驶至西马项村牌坊处换由韩某光驾驶一段路程,后又换回被告人XX驾驶,车辆沿武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同镇兰村桥头南侧时翻车掉进路沟里,造成韩某光死亡、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同年1月24日XX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谎称案发时的驾驶员为死者韩某光,同年4月7日经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员为XX。同年4月24日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XX潜逃外地,同年4月28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2017年3月3日19时许被衡水市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杨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人民路派出所抓获证明;武安市公安局大同派出所现实表现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衡水市看守所羁押证明;武安安康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情况说明;武安市大同镇西马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询问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交款条、领款条、撤诉申请、撤诉裁定书;被告人XX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XX不属于逃逸的意见,被告人XX肇事后首次询问时未如实供述自己是肇事司机,后其出逃,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明显,系逃逸,故对辩护人意见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XX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和伤者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XX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考验期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道庆审 判 员  李入方人民陪审员  申江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