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9001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聂某某、李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李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刑初268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曾用名聂小军,男,1953年12月5日出生。指定辩护人王小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2月24日出生。指定辩护人姚虎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丽娜、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小军、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姚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聂某某购买了济源市克井镇中樊村已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361棵杨树,后转卖给被告人李某某。二人商议由李某某负责伐树,聂某某负责卖树,如果卖树款超过31100元,利润归李某某,如果卖树款不够31100元,赔的钱归聂某某。2015年12月17日,李某某找到陈某、原某等工人帮其伐树,在伐树过程中,按照聂某某的要求,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范围将克留路中樊村段路东第一排杨树和东西水泥路北一排杨树采伐。经鉴定,聂某某、李某某滥伐林木的立木材积为20.3094立方米。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李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立木材积20.3094立方米,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聂某某、李某某均辩称,涉案树木不是聂某某购买后转卖给了李某某,而是其二人和张某2合伙购买,卖树利润由三人平分;伐树过程中,张某2负责买树等一切问题,聂某某负责量尺寸、联系人拉树,李某某负责监工、晚上看工地;其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属实,但并非受到了侦查人员逼供、诱供等情形,而是受到了张某2的指使,因为张某2私底下说过让其二人出面承担,他和公安人员关系好,可以把事情摆平。此外,聂某某还辩称其参与买树时,已经伐倒的树木张某2已付过钱,后又买的树由张某2谈好价格后,其把钱给张某2,张某2再把钱给卖家,其没有和卖树的农户照面;李某某还辩称其没有联系工人帮忙伐树,也没有支付过工人工资。被告人聂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涉案鉴定意见书中的被砍伐林木的根茎检尺来源不合法,不是鉴定人员进行检尺的,而是侦查人员来检尺的;2、现场勘验笔录的见证人为克井镇林站站长任宗波,而本案案发是任宗波指示林站工作人员报案的,任宗波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见证人;3、已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四至表述有歧义,应由行政机关承担工作不严谨的过失责任;4、本案被超范围砍伐树木的数量不清;5、买树款是由张某2支付给农户的,不是聂某某直接支付的。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还认为,涉案鉴定意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聂某某购买了济源市克井镇中樊村部分已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杨树,后转卖给了被告人李某某。二人商议由李某某负责伐树,聂某某负责卖树,如果卖树款超过31100元,利润归李某某,如果卖树款不够31100元,赔的钱归聂某某。2015年12月17日,李某某找到陈某、原某等工人帮其伐树,在伐树过程中,按照聂某某的要求,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范围将克留路中樊村段路东第一排杨树和东西水泥路北一排杨树采伐。经鉴定,聂某某、李某某滥伐林木的立木材积为20.3094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济源市森林公安局扣押伐树工具油锯、绳子、斧头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2月16日,张某2打电话说克井镇中樊村路边卖树,其去看了卖树的采伐证后以30100元将树买走,散户的树款9000元直接给了中樊村的一名村干部了,另外两户的树款9000元、12100元直接给了各自的农户。后其没有能力伐树,便以31100元将树木转卖给了李某某,并和李某某协商其负责卖树、李某某负责伐树,树款等树木卖了之后支付,若赔了算其的,赚了利润归他。李某某于2015年12月17日开始找人伐树,12月18日将树木伐完。李某某没有看过采伐证,其给李某某讲的伐树边界是西至柏油路边、东至耕地、北至中樊村泵房、南至南樊地界(包括中樊与南樊交界东西路上的20多棵树木)。在伐树过程中,中樊村的苗某曾说柏油路边一排不在采伐证范围内,让其再交300元补证。克井镇林站工作人员也曾以超范围采伐为由阻止伐树,当时其不在场,李某某在场。李某某当天就停止伐树,并打电话给其说了情况,其又问了张某2采伐范围的事情。第二天,其和张某2一起来到伐树现场,张某2说伐树都在采伐证范围以内,林站站长说有不在采伐证范围内的树木,让再交300元才能伐树,不在范围不能伐。林站工作人员离开后,张某2说伐树都在范围,因李某某联系的伐树人已经回山上了,张某2就帮忙联系了伐树工人,其和李某某就让工人开始伐树。伐树现场是李某某在场指挥,因为李某某负责伐树,伐树工人工资也是李某某负责的。2、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2月16日,其在张某2的木材厂玩,张某2告诉其克井镇中樊村卖树,其去看了之后知道聂某某买走了一批树但他没有能力伐,想卖给其,其害怕赔钱,就和聂某某商量其伐树卖的价格超过31100元,超出部分归其,买不够31100元,赔的钱算聂某某的。2015年12月17日,其开始找工人伐树,第一天找了6个人,共开工资1400元,第二天又在路边找了两个人,每人150元。其领着工人伐树过程中受到过林站工作人员的阻拦,说是超范围伐树了,其联系聂某某,聂某某说要联系张某2一起去取采伐证。聂某某和张某2取来采伐证和林站工作人员交涉,工作人员离开后,聂某某和张某2商量说伐的树在采伐范围内,让其继续找人伐树。当时伐树工人已经离开,其在路上碰到了王某1夫妻俩,就让他们第二天一早过来伐树了。其没见过采伐证,聂某某给其指过采伐范围,其中指到靠柏油路边的一排。二、证人证言1、王某1、吉某(均系伐树工人)的证言,证实其夫妻二人于2015年12月17日碰到李某某在中樊村路边伐树,李某某让二人次日早上过来帮忙伐树,油锯自带,每人每天150元。12月18日,其二人开始伐树,大概伐了100多棵杨树,现场在中樊新村村西公路入口北边路东,北至中樊村泵房,由李某某负责现场指挥,二人共收到工资300元。2、陈某、原某(均系伐树工人)的证言,证实二人于2015年12月17日开始给李某某伐树,大概伐了约300棵杨树,现场在中樊村公路丁字路口南北路路东,南至南樊地界,北至中樊新村的路口,还有中樊和南樊交界的东西路上的20多棵杨树。现场由李某某负责指挥,伐了两天,二人共收到工资1400元后进行了平分。3、张某1(张某2儿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3日左右,其和中樊村一农户商量以14500元购买他地里的四排杨树,大约180棵,当时农户说树木都办有证。谈成后的第二天其给了农户9000元,剩余的钱说是等开始伐树的时候给。这个农户带着其去村会计处看了采伐证,其看采伐证的四至上写有西至柏油路一排,才知道靠近柏油路这一排树没有办证,或者不在这次采伐范围之内,就不想要这树了,想让退钱,但农户不同意。其将这个情况告诉了爸爸张某2,张某2和聂某某联系后将树卖给了聂某某。4、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儿子张某1曾在中樊村一农户家买树,当时农户说树都办有证,在给了农户9000元后才在村会计处看到采伐证,发现靠近柏油路的一排杨树没有办证,张某1问其怎么办,其就把这180棵杨树转卖给了聂某某,剩余的树款是聂某某支付给农户的。把树卖给聂某某之前,其带聂某某去现场看了,也叫上了村会计带着采伐证到了现场,其和聂某某都看了采伐证,会计还交代伐到路边一排,其也告诉聂某某柏油路边的一排树不在采伐范围,中樊与南樊交界处东西路边的一排树也不是其买的。其2017年7月2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聂某某打电话让其过来帮忙看看买的树路边一排不在采伐证范围的情况。其和聂某某关系比较好就到场看了看,听了林站工作人员的解释,其拿不准,不不方便拿主意,就让聂某某和李某某商量,他们决定继续采伐,但工人已经走了,他们向其要了几个伐树工人电话,其就离开了。其2017年8月28日的证言,证实审理过程中,聂某某曾找其想出个证明让法院从轻处罚,其想着聂某某买的树是其介绍的,又喝了点酒就出了个证明,但该证明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5、刘某(卖树农户)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份,思礼荆王村一个30多岁、自称是张某2儿子的年轻人找到其以14500元购买了其家的180棵杨树。其地里有四排杨树,每排大概45棵左右,耕地往西的三排办有采伐证,靠近公路的一排没有办证。其不知道没有办理采伐证的一排树是具体是谁伐的。其分两次收到树款,第一次是张某2儿子伐树当天给了9000元,第二次伐树装完车后聂某某给了5500元,因为其听张某2的儿子说他把树卖给了聂某某。6、朱某(卖树农户)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7日左右,其接受邻居的委托,将其和邻居们共五家的杨树以4200元卖给了聂某某,卖的树在中樊村丁字路口南边至南樊地界,共四排,每排十几棵,其中三排办有采伐证,靠近公路的一排和南樊新村东西路上的一排树没有办证。7、王某2(卖树农户)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份,其以9000元的价格将地里的四排杨树卖给了聂某某,每排约40棵,其中三排办有采伐证,靠近公路的一排没有办证。卖的树位于中樊村西边,马三公路东侧,北至中樊村泵房,南至中樊新村路口。其卖树时专门给聂某某讲过靠近公路的一排树采伐前一定要办采伐证,但聂某某还是将这排树采伐了。8、苗某(中樊村会计)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初,因耕地边种的树木影响线路,村里出面为需要卖树的大概12家农户到林业局办证,具体采伐证四至是南至南樊地界、北至酒务村南桥头、东至耕地、西至柏油路边一排,树木是361棵。来其处看采伐证的买树人共两个,一个是年轻人,一个是聂某某,后来听说年轻人把他买的树也卖给了聂某某。聂某某说他把树买走了,需要用采伐证办理运输证,其就把采伐证给了他。2015年12月17日,克井镇林站工作人员打电话说伐树人超范围采伐,其到场后告诉伐树人柏油路边上的一排树不在采伐范围,如果要伐需要补办手续。现场伐树的人还给聂某某打了电话,其问伐树人情况,伐树人说聂某某已经去林站说了。后林站打电话说协调好了,让聂某某去补办手续,但聂某某没有去补办,超出范围采伐的杨树有一百多棵。9、卫某、任某(均系克井镇林站护林员)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6日左右,二人去中樊村检查伐树情况,到现场后向伐树工人要采伐证。后聂某某和中樊村村干部联系拿来了采伐证,二人发现采伐证四至与实际砍伐的树不符,就向站长汇报后向森林公安部门报案了。在现场,二人告诉聂某某柏油路边的一排树不在采伐证范围,但他们已经从丁字路口从南往北砍了很少一部分,还告诉他们不准再砍,如果再砍得去林业部门补办手续。大概18号左右,二人又到现场巡查,发现聂某某他们已经组织人把柏油路边一排及南樊、中樊交界处东西路边一排不在采伐范围的树也砍光了,正在组织装车,二人又再次向森林公安部门报案。一共超出采伐证范围伐了145棵杨树。10、乔某(济源市林业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涉案已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四至情况。其中,100%普伐是在明确的四至内进行,超出范围属于违法行为。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所附照片,证实济源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克井镇林站站长任宗波的见证下,于2015年12月19日17时至18时30分许对涉案伐树现场进行勘察的情况。2、辨认笔录及所附照片,证实济源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克井镇林站站长任宗波的见证下,于2015年12月25日让被告人聂某某、李某某先后对中樊村大路边的滥伐林木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四、鉴定意见,包括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检尺表、鉴定人员资质复印件,证实林业工程师于2015年12月23日对涉案滥伐林木的立木材积进行了鉴定,立木材积为20.3094立方米。五、书证1、林木采伐许可证审批档案,包括林木采伐申请及林权证明表、保证书、检尺表、采伐审批表、许可证存根等,证实济源市林业局对涉案已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361棵杨树的审批情况。2、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证实被砍伐的克留路中樊村段路东第一排杨树和东西水泥路北一排杨树未办理采伐许可证。3、克井镇中樊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证实未办证被伐林木的权属情况。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森林公安机关扣押伐树工人工具的情况。5、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证实案件的侦破、揭发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立木材积达20.3094立方米,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聂某某及李某某辩称其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属实的辩解理由,经查,侦查机关在讯问二被告人之前已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二被告人亦在讯问结束后核对笔录无误后签字确认,且二被告人多次接受侦查人员讯问时的笔录内容保持稳定,当庭也表示侦查机关不存在逼供、诱供等违法取证情形。综合全案证据,二被告人侦查阶段的供述不仅相互间可以印证,亦与在案其他证人如张某2、王某2、陈某、苗某等人的证言在谁购买树木并支付树款、谁联系工人伐树并支付工资等细节可以相互印证,故二被告人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应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聂某某辩称其参与买树时,已经伐倒的树木张某2已付过钱,后又买的树由张某2谈好价格后,其把钱给张某2,张某2再把钱给卖家,其没有和卖树的农户照面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辩称买树款是由张某2支付给农户的,不是聂某某直接支付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2及张某1的证言证实张某1购买刘某树木时发现部分树木未办理采伐证继而将树转卖给了聂某某的事实;卖树农户刘某、朱某、王某2等的证言证实聂某某支付农户买树款的事实;结合李某某的供述、苗某的证言,可以认定聂某某购买树木支付买树款的事实,故辩解理由、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没有联系工人帮忙伐树,也没有支付过工人工资的辩解理由,经查,李某某的供述与在案四个伐木工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李某某联系工人伐树并支付工资的事实,故该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聂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涉案鉴定意见书中的被砍伐林木的根茎检尺来源不合法、在案鉴定意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鉴定意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人员出具并签名,鉴定意见明确,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的过程和方法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且鉴定意见书已载明鉴定人员于2015年12月23日在侦查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李某某等的陪同下来到现场对所伐树木的根茎进行检尺、计算,该数据于侦查人员2015年12月19日的检尺数据吻合,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聂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现场勘验笔录的见证人为克井镇林站站长任宗波,而本案案发是任宗波指示林站工作人员报案的,任宗波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见证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依法对被伐林木现场进行了勘验,并根据需要让任宗波在场见证,勘验结束后任宗波亦在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任宗波存在禁止担任见证人的情形,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聂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已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四至表述有歧义,应由行政机关承担工作不严谨责任的辩护意见,以及本案被超范围砍伐树木数量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的供述结合中樊村会计、卖树农户、护林人员等人的证言及在案林木采伐许可证等书证,足以认定聂某某、李某某明知克留路中樊村段路东第一排杨树和东西水泥路北一排杨树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且在受到林站工作人员以超范围伐树为由阻拦的情况下,仍超出范围将该部分树木共145棵采伐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系共同犯罪。考虑本案的情节、后果及案发后二被告人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本案扣押的油锯、绳子等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王浩杰人民陪审员  卫志旭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史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