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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5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刑初330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暂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男,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杜慧谦,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及周某某的辩护人杜慧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21时许,在本市天桥区堤口路某某烧烤店附近,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崔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持钢管将被害人崔某某拉至某某烧烤店附近的胡同内实施殴打,将被害人崔某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崔某某头面部愈后留有皮肤瘢痕长度累计为9.5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分别于2016年10月31日、11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某、周某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未提出辩解和异议,未提供新的证据。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2、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3、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4、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5、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辩护人向法庭提供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各1份。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与朋友李某甲等人在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某某烧烤店门外道路处吃饭时,因说话声音较大,在邻桌吃饭的崔某某与其发生口角。后李某甲搂着崔某某行至某某烧烤店东侧胡同口,周某某跟在二人身后亦来到该处,王某某从车上拿下2根钢管并将其中1根递给周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向崔某某挥舞钢管并将崔某某推拉至胡同内,王某某持钢管将被害人崔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崔某某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愈后留有皮肤瘢痕,长度累计为9.5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至本院后,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赔偿被害人崔某某17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5月18日21时许,他和朋友江某某等人到某某吃饭喝酒,吃饭过程中东边一桌说话声音很大,他让对方小声一点,对方一名穿蓝色衣服的男子站起来,双方发生口角,后双方继续吃饭喝酒。大约过了十分钟,对方桌上一名穿黑色短袖的男子让他过去一下,黑色上衣男子和蓝色上衣男子围着他向西走了十几米聊聊,后来他们又走了回来,刚走到桌子跟前时对方桌上一名穿桔色上衣的男子又搂着他向东走到一个胡同,黑色上衣男子和蓝色上衣男子手里都拿着钢管,黑色上衣男子用钢管砸他头部一下,他便晕倒了。经辨认,黑色上衣男子是王某某,蓝色上衣男子是周某某。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5月18日19时许,他和王某某、周某某等6人到堤口路某某烧烤吃饭,21时许因为琐事与邻桌一名年轻男子发生口角,对方男子拿起啤酒瓶摔在地上并骂人,双方都站了起来,他一看事不好便拉着对方男子到一边,对方打电话要叫人,这时王某某和周某某不知道从哪里拿了棍子过来,并叫着这名男子去某某东边的胡同里去了,他一看要打架就赶紧让跟对方男子一起吃饭的女子劝劝,然后他就回桌上坐着了,他刚坐下王某某、周某某就回来了。经辨认,对方男子是崔某某。3、证人江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5月18日21时许,他和崔某某、李某乙在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某某烧烤店吃饭喝酒,不知道因为什么崔某某和邻桌的几个男子发生纠纷,崔某某和对方男子去了一个胡同,后来邻桌一名穿桔黄色上衣的男子跟他说崔某某在胡同里,他看到崔某某上半身靠在胡同西侧墙上,头部流血昏迷不醒,他开车将崔某某送至医院。4、书证案发地点照片和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地点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某某烧烤店东侧胡同。5、书证被害人崔某某门诊病历、住院病案、CT检查报告单、伤情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崔某某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经清创缝合等治疗,愈后留有皮肤瘢痕,长度累计为9.5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与崔某某发生口角后,持钢管向崔某某挥舞并将崔某某推至某某烧烤店东侧胡同的经过。7、书证辩护人提交的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赔偿被害人崔某某17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8、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的到案经过。9、书证户籍证明、表现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0、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崔某某发生口角后,王某某、周某某持钢管向崔某某挥舞将崔某某逼至胡同内,后王某某使用钢管将崔某某头部打伤。在此过程中,周某某和王某某存在伤害的共同故意,周某某亦有持钢管推拉被害人的行为,并非仅起到辅助、次要作用,不构成从犯。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崔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劝开,在双方协商过程中二被告人持器械打伤被害人,被害人在此过程中并非对矛盾的激化和伤害后果的发生负有责任,无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系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根据王某某、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立中人民陪审员  吕允香人民陪审员  崔康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仇孟莹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