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50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金建江与马贤夫、尤姣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江,马贤夫,尤姣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5046号原告:金建江,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成,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央央,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贤夫,男,196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尤姣亚,女,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金建江为与被告马贤夫、尤姣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截止2017年6月12日,共拖欠利息3024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马贤夫、尤姣亚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成、竺央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贤夫、尤姣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马贤夫因需分别于2008年9月12日、9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100000元,双方分别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日千分之六计算,并由被告马贤夫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同时载明月利息按1.8%计算,双方书面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马贤夫未归还原告借款,亦未按约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被告马贤夫、尤姣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条各二份,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贤夫、尤姣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金建江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302400(自2008年9月13日起暂计至2017年6月12日止,之后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马贤夫、尤姣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236元,由被告马贤夫、尤姣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陈双双人民陪审员 胡传康人民陪审员 邬定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郭 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