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民初54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志徽、王维涛等与田茂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徽,王维涛,王庆林,田茂康,遵义金鼎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高健,遵义市大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5412号原告:陈志���,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原告:王维涛,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原告:王庆林,男,汉族,重庆市人。被告:田茂康,男,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被告:遵义金鼎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沙坝检测站内.法定代表人:李中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184号盛邦帝标A栋18层。法定代表人:周树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良钰,公司员工。被告:高健���男,汉族,绥阳县人。被告:遵义市大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蔺家坡10栋2楼。法定代表人:曹静。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遵南大道绍兴路江南一品河苑1号楼门面。法定代表人:黄道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义,公司员工。原告陈志徽、王维涛、王庆林与被告田茂康、遵义金鼎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高健、遵义市大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徽、王维涛、王庆林,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甘良钰,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和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茂康、遵义金鼎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高健、遵义市大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徽、王维涛、王庆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志徽经济损失928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维涛经济损失464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庆林经济损失464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志徽聘用了两名驾驶员,王维涛及王庆林,2017年2月9日原告王维涛驾驶车牌号为贵CU×××3的士车与被告田茂康���驶车辆所有人是遵义金鼎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车牌号为贵CA×××5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事故认定,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田茂康负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田茂康承担100%,田茂康驾驶贵CA×××5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天安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的修车费,因原告车辆是营运车辆,事故造成了原告停运29天,该车每天的产值是320元(白班、晚班各160元),实际产生的损失,共计320×29=9280元,该车聘请有两名驾驶员每天误工工资是320元,原告王维涛、王庆林因车辆停运29天致收入无,而该停运期间较短,作为从事出租车行业的王维涛、王庆林来说,不可能在此期间另谋职业,请参照我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王维涛、王庆林的损失160/天.人×29天×2人=9280元,以上合计为185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被告拒不支付。综上所述,本次事故的发生使原告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各项损失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都邦财保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田茂康、遵义金鼎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高健、遵义市大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17时40分许,被告田��康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CA×××5号重型货车由永城路往沙河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沙河小区转盘岛内价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该车前部车体与由原告王维涛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CU×××3号小型轿车、高健持B2类驾驶证驾驶的贵CU×××4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贵CA×××5号重型货车继续行驶上道路右边人行道,车前部车体又与人行道上绿化池、路灯杆、垃圾箱碰撞,造成车辆及公用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认定,被告田茂康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维涛驾驶的贵CU×××3号小型轿车被送往遵义大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至2017年3月9日修理完毕,共计29天。此外,贵CU×××3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陈志徽,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原告陈志徽与原告王维涛、王庆林签订《车辆营运单班承租合同》约定,原告陈志徽将贵CU×××3号出租给原告王维涛、王庆林,原告王维涛、王庆林每天向原告陈志徽缴纳台班费为320元(白天160元、晚上160元);被告田茂康驾驶的贵CA×××5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遵义金鼎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高健驾驶的贵CU×××4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为遵义市大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投有保险。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车辆投保情况以及原告诉讼请求金额,故关于本案原告的赔偿,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予以赔偿。其次,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问题,结合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贵CU×××3号小型轿车系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导致其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故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同时对被告天安财保公司、都邦保险公司辩称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辩解不予采信,故该车营运损失为320元/天×29天=92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损失系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王维涛、王庆林经济损失为9280元,即王维涛、王庆林各4640元。被告田茂康、遵义金鼎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高健、遵义市大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维涛经济损失4640元;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庆林经济损失4640元;三、驳回原告陈志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130元,由原告陈志徽、王维涛、王庆林向本院申请退还1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韩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