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47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陈希正与杨家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希正,杨家德,朱文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4740号原告:陈希正,男,1962年10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旗,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家德,男,1970年2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第三人:朱文君,男,1959年1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江宁路***弄***号。原告陈希正与被告杨家德、第三人朱文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希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旗到庭参加诉讼。杨家德、朱文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希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家德支付陈希正货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0,000元;2.杨家德支付陈希正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24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25%计算);3.朱文君对杨家德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陈希正与杨家德及朱文君均系朋友关系。2014年年初,朱文君因承接杨家德的袜子包装印刷业务而急需资金周转,故向陈希正借款200,000元。陈希正碍于朋友情面,又考虑到与杨家德系同一小区邻居,遂将自有资金200,000元出借给了朱文君。后朱文君因未从杨家德处收回货款,故迟迟未向陈希正归还借款。2014年4月28日,陈希正与杨家德及朱文君进行协商,朱文君将对杨家德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陈希正以偿还借款,由杨家德将拖欠朱文君的货款直接支付给陈希正,并当场由杨家德书写欠条一份,载明向陈希正借款209,750元、月息2,517元、还款期限一年。2014年10月9日,杨家德就同一欠款事实又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欠朱文君印刷款209,750元、月息2,517元、还款期限一年、逾期则以本金总额按日千分之一计收罚息。同日,朱文君向陈希正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由陈希正负责向杨家德追讨印刷款。2015年10月还款期限届满,但杨家德仍未按约付款,故2015年12月6日杨家德又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朱文君印刷款240,000元(含本金和利息在内)、月息3,000元、还款期限一年、从2015年10月20日起算。但杨家德仅向陈希正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就未再有任何还款行为。陈希正多次催讨,但杨家德仍拒不还款,且与朱文君互相推诿,致使陈希正的债权至今未能实现。陈希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陈希正就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杨家德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10月9日、2015年12月6日出具的欠条、朱文君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授权书、陈希正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陈希正与杨家德及朱文君之间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杨家德在出具欠条后有向陈希正支付过利息。杨家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朱文君未作陈述,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杨家德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陈希正209,750元,每月利息2,517元,每月20日前付息,期限暂定一年,如需续借,另立字据。2014年10月9日,杨家德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朱文君印刷费209,750元,本人愿意支付利息2,517元/月,期限一年,到期归还,如到期未归还,每天按本金总额的千分之一计收罚息,每月20日前付息,归还期限2015年10月19日。同日,朱文君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朱文君全权委托陈希正负责杨家德的印刷款项收回事宜。2015年12月6日,杨家德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杨家德欠朱文君印刷款240,000元,期限一年,月息3,000元,月息按月付,2015年10月20日起付,原欠条作废(2015年10月9日签)。审理中,陈希正表示:陈希正与朱文君起初合作为杨家德生产的袜子提供印刷包装,由陈希正负责出资、朱文君负责具体业务,利润按照陈希正30%、朱文君70%进行分配;陈希正出资200,000元,其中有向朱文君提供部分现金,也有向纸张厂转账十几万元用于购买纸张;2014年4月28日陈希正与杨家德及朱文君进行结算,确认陈希正退出合作,其出资的200,000元转化为出借给朱文君的借款,由杨家德将拖欠的印刷包装货款209,750元直接支付给陈希正来偿还,因此由杨家德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09,750元的欠条给陈希正;后杨家德提出应先支付朱文君货款后再由朱文君归还陈希正借款,而不应由杨家德直接付款给陈希正,故杨家德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朱文君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09,750元的欠条,同日朱文君向陈希正出具了一份授权书,欠条和授权书均交给了陈希正,表明朱文君对杨家德享有的债权由陈希正受偿用以抵偿朱文君向陈希正所借的借款;因杨家德未按约还本付息,其又于2015年12月6日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40,000元的欠条,将拖欠的利息转化为本金,确认本金为240,000元,每月利息3,000元,即按月利率1.25%计收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付,期限为一年;该欠条虽是向朱文君出具的,但亦交给了陈希正,杨家德之后仅向陈希正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其余款项分文未付;朱文君与陈希正之间另有一笔借款,系朱文君向陈希正借款40,000元,该笔借款已于2017年3月2日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朱文君于2017年3月20日到庭表示:朱文君曾向陈希正借款40,000元,该笔借款已于2017年3月2日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本案中,朱文君与陈希正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合作关系,陈希正曾向纸张厂转账过七八万元用于购买纸张,但未向朱文君提供过任何资金;朱文君与陈希正为杨家德生产的袜子提供印刷包装,由陈希正负责出资、朱文君负责具体业务,利润按照陈希正30%、朱文君70%进行分配;2014年4月28日杨家德出具给陈希正的欠条,朱文君不清楚;2014年10月9日的欠条是杨家德向朱文君出具的,确认杨家德欠朱文君货款209,750元;2015年12月6日的欠条也是杨家德向朱文君出具的,在货款209,750元基础上又加上了拖欠的利息,所以本金变为240,000元;因为朱文君与陈希正之间的合作,对外业务都是朱文君负责的,所以欠条都出具给了朱文君;2014年10月9日的授权书是朱文君出具给陈希正的,但并非债权转让的意思,因陈希正表示其可以去催收欠款,故朱文君将欠条交给陈希正并出具了授权书给陈希正用以向杨家德催讨债务;朱文君与陈希正系合作关系,对外由谁去要账都是一样的。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陈希正与朱文君的陈述,陈希正与朱文君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为杨家德生产的袜子提供印刷包装,由陈希正负责出资、朱文君负责具体业务。现陈希正认为双方的合作关系已转化为借款关系,且朱文君已出具授权书将对杨家德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陈希正以归还借款,朱文君予以否认,故陈希正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陈希正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朱文君出具的授权书仅载明朱文君委托陈希正负责杨家德的印刷款项收回事宜,并无任何关于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陈希正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陈希正与朱文君为杨家德生产的袜子提供印刷包装,杨家德拖欠货款209,750元未付,由杨家德出具的欠条为证,且杨家德自愿支付利息,并再次出具欠条将欠付利息结算在本金内,确认拖欠货款本金为240,000元,承诺按照月利率1.25%支付利息。杨家德既已确认欠款金额及付款期限,理应按约及时付款,至今未付,显属不当。杨家德的欠条虽是出具给朱文君,但朱文君在审理中已表明货款是其与陈希正合作期间共有的,同意由陈希正负责对外催讨债务,在本案中对陈希正向杨家德主张货款亦未提出异议,故陈希正要求杨家德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陈希正要求朱文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相应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希正与朱文君之间就合作经营期间的利益分割,因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可以另行解决。杨家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家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希正货款240,000元;二、被告杨家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希正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4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25%计算);三、对原告陈希正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85元(原告陈希正已预缴),由被告杨家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凤高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茅金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