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302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秀琴与汪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琴,汪霞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2民初1475号原告:张秀琴,女,汉族,1978年2月12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可易,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治,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霞,女,汉族,1973年11月2日出生,原住阜康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张秀琴与被告汪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琴的诉讼代理人于可易、张英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秀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716元(自2014年9月1日计至2017年6月30日,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童鞋供应商,2013年11月14日,双方结算被告欠货款16000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4年8月付清,该款至今未付。被告汪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张,被告汪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汪霞在阜康市经营童鞋店期间,由原告张秀琴向其供应货物,双方于2013年11月14日结算,被告汪霞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秀琴货款16000元整(壹万陆仟元整),明年八月份付”,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诚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买受人,被告汪霞在原告向其提供约定买卖标的物后,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对本案原告要求给付欠付货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方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诉讼请求实质是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一至三年期基准利率为4.75%),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上浮30-50%),原告主张2017年7月1日之前的逾期利息损失2716元及”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秀琴给付货款16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716元(损失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并继续承担自2017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逾期未付货款为准,按照年利率6%计算,计算起止时间为2017年7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汪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星代理审判员  李建萍人民陪审员  曾广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金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