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44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房金城与周建安、孔祥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金城,周建安,孔祥梅,孔祥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初4466号原告房金城,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骁彧,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安,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孔祥梅,女,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孔祥合,男,196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房金城与被告周建安、孔祥合、孔祥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房金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6520.1元(包括:医疗费35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经三期鉴定后确定);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被告周建安、孔祥合、孔祥梅与原告因土地发生纠纷,三被告将原告打伤,当天原告被送至天津市北辰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季肋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后头痛头晕,左眼眶开放性损伤缝合术后,左眼眶姑爷,左眼视网膜震荡,左眼视神经挫伤,左膝皮挫伤。2015年4月27日,原告到天津市眼科医院对眼部挫伤继续进行专业治疗,诊断证明显示伤情为:眼球钝挫伤OS,眶内壁骨折OS,皮肤瘢痕OS。2015年6月16日,经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房金城左眼损伤致盲目3级,符合IX(9)级伤残。现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查认为,2014年5月14日,原告房金城与被告周建安、孔祥合、孔祥梅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进而相互动手打架,个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伤,后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上河头派出所出警处理了此事。2017年6月30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津辰检公诉刑不诉(2017)15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房金城不起诉”。现原告房金城以三被告侵犯其健康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土地问题发生矛盾后动手打架,各有损伤,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已经出警处理了此事,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虽对房金城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但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已就此纠纷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故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房金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3元,退还原告房金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玉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