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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4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小明与杨荣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明,杨荣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民初370号原告王小明,男,生于1984年10月11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兴,男,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荣海,男,生于1982年2月2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原告王小明与被告杨荣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荣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明诉称:2011年11月27日,原告王小明搭乘被告杨荣海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一同前往骆家坝玩耍,在返回的路上,当车辆行至漂草村三组路段时,被告将车开到路边水沟里,造成正三轮摩托车翻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由于伤情严重,随即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急性左心衰;2.脂肪栓塞综合症;3.急性肾功能衰竭;4.急性胃粘膜病变伴出血;5.失血性休克;6.低蛋白血症;7.右侧多发肋骨骨折;8.闭合性腹部损伤、肝挫裂伤、胰腺挫伤;9.胸12、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10.左髂骨耳状面、骶骨耳状面、髋臼、耻骨上下支、尾椎骨折;11.耻骨联合、右侧骶髂关节脱位;12.右腓骨下段骨折;13.右内踝骨折;14.右下胫腓联合分离;15.右踝关节脱位。在汉中中心医院治疗一段时间后,由于病情危急,又被转院到西安交大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几百元车费,医疗费用分文未付。现诉请确认原告的医疗费180116.28元,由被告杨荣海赔偿90%。其余经济损失原告放弃,由原告自负。被告杨荣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杨荣海给他人杀完猪,饮酒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前往骆家坝镇出售收购的农产品,沿途邀约原告王小明及王辉、王小林一同乘车前往。约19时,被告杨荣海驾驶车辆沿西乡县峡骆公路由罗家坝镇往峡口镇方向返回时,行至峡骆公路骆家坝镇漂草村三组路段转弯处,车辆驶入路外水沟而倾覆,将坐在车辆工具箱上的原告王小明压在车下,造成原告王小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荣海未向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原告受伤后因伤情严重,当晚由救护车送往汉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左心衰;2.脂肪栓塞综合症;3.急性肾功能衰竭;4.急性胃粘膜病变伴出血;5.失血性休克;6.低蛋白血症;7.右侧多发肋骨骨折;8.闭合性腹部损伤、肝挫裂伤、胰腺挫伤;9.胸12、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10.左髂骨耳状面、骶骨耳状面、髋臼、耻骨上下支、尾椎骨折;11.耻骨联合、右侧骶髂关节脱位;12.右腓骨下段骨折;13.右内踝骨折;14.右下胫腓联合分离;15.右踝关节脱位。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02004.83元、门诊医疗费2052元,合计104056.83元。因原告病情仍危,经主任医师批准,原告又转入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9352.43元、门诊医疗费6707元,合计76059.43元。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用180116.26元。原告伤愈后,虽经村调委会调解,但未达成协议,后被告杨荣海避而不见,造成多次���解无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调查被告杨荣海及证人王辉的证言各1份,证明了被告杨荣海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及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中造成原告王小明受伤的事实;3、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西乡县峡口镇白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峡口人民法庭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在伤情治疗终结后,持续向被告杨荣海主张权利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汉中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本及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张,金额102004.83元、门诊费医疗费用结算数据5张,金额共计2052元;西安市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历1本及���院医疗费结算收据3张,金额共计69352.43元,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3张,金额共计6707元,证明了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汉中市中心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诊断、治疗的过程及共计支付医疗费用180116.26元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核查,各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荣海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章载人上道路行驶,在夜间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确保安全、降低行驶速度,导致车辆在弯道处驶入路外水沟,致车辆倾覆,造成原告王小明被压倒在车下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亦未按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生,被告杨荣海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被告杨荣海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致。作为侵权人的被告杨荣海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王小明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小明虽无事故责任,但其明知三轮车不能载人,而疏于对自身的保护,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其人身受到损害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杨荣海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小明对其经济损失,只要求被告杨荣海赔偿医疗费用中的90%,其余经济损失表示放弃,由其自负的诉讼请求,出于自愿,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王小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共计180116.26元,由被告杨荣海赔偿其中的90%即162104.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王小明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王小明负担200元,被告杨荣海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审 判 员  黄 琼人民陪审员  赵生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翁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