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民初28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开珍与厦门劲旅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开珍,厦门劲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2822号原告:吴开珍,女,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红,福建闽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劲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刘永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喜华,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开珍与被告厦门劲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开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红,劲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吴开珍的诉讼请求:1.确认吴开珍与劲旅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1月1日起解除;2.判令劲旅公司支付吴开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5608元。案件事实一、入职时间:2005年3月17日。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为自2013年7月3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吴开珍的工作地点在厦门市湖里区。三、劳动者工作岗位:车间组长。四、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数额:4634元。五、实际工作截止日:2016年12月31日六、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1月4日。七、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7年1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劲旅公司支付吴开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5608元。八、仲裁结果:1.确认吴开珍自2017年1月1日起解除与劲旅公司的劳动合同;2.驳回吴开珍的其他仲裁请求。争点分析争议焦点:劲旅公司是否应支付吴开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吴开珍主张,2016年12月26日,劲旅公司在未与吴开珍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即发布通知,拟定于2017年1月22日(《通知》实际载明为2016年1月22日,可见其制定通知的随意性)前后搬到集美区灌口泉涌工业区2号楼3楼,且在发出通知后,对于不愿意搬迁的员工,在结清工资和奖金后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吴开珍于2016年12月28日签署《搬迁员工登记表》,明确表示不愿意搬迁并到财务结清工资,当时工资是结算到2016年12月31日;吴开珍从2017年1月1日起就未再回公司上班,但是因为是组长,之后有到公司进行结算,2017年1月4日劲旅公司谈话要安排吴开珍到湖里区上班的并不是劲旅公司的厂,岛外的也是别人的厂,没有车间,劲旅公司安排吴开珍做样衣,吴开珍没做过就不去了;2017年1月1日之前劲旅公司从未说过可以安排吴开珍等人到湖里区工作,2017年1月4日吴开珍等五人申请仲裁时,劲旅公司才在当天下午与吴开珍等人说,而其他员工也并不知道在围里有安排工作;劲旅公司系在吴开珍申请仲裁后才临时选择围里作为临时办公点,该办公点实际是其他公司,劲旅公司希望将吴开珍安排在其他公司工作,而工作地点、内容变更属于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的情形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吴开珍有权不同意且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劲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吴开珍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1.《通知》,体现劲旅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发出通知,内容为:“为了积极响应厦门市湖里区两级政府关于鼓励岛内工业企业搬迁工业园的政策号召,公司拟定于2017年1月22号前后搬迁到涌泉工业园2号楼3楼,请各位同仁在12月28日前做好随迁准备并到财务部登记,所有工资发放方式按原来的执行。对于不愿意搬迁的员工,请于12月28日前到财务办理相关手续,公司将在要出货的产品生产完毕之后结清所有工资及所有累计奖金。补充说明:公司拟定于2017年1月22日前后搬到涌泉工业区2号楼3楼,请各位同仁在12月28日前到财务填好(搬迁员工登记表)意向,若未登记的视为同意随迁”;2.照片,拟证明吴开珍曾于2017年3月26日到灌口涌泉工业区2号楼3楼了解,该地址实际经营单位并非劲旅公司,劲旅公司并未按通知搬到新地址办公。3.《搬迁员工登记表》,拟证明吴开珍已根据劲旅公司发出的通知,于2016年12月28日前到财务处办理了相关手续,劲旅公司将结清所有工资及所有累计奖金,基于通知的内容,吴开珍认为自己不同意搬迁且已经登记,双方劳动关系即解除。劲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表示《通知》确实说要搬至灌口涌泉工业区2号楼3楼,但在2017年1月份搬迁时发现与鹭屿欣公司在同一层厂房、经营不便,故于2017年2月重新选址搬至灌口南路××楼;主张《搬迁员工登记表》仅系公告发出后,劲旅公司征询员工意见,吴开珍在该表中选择不同意搬迁并不代表劲旅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相反劲旅公司与吴开珍谈话临时安排其在湖里区工作,之后亦将在湖里区新工作的地址通知给了吴开珍。劲旅公司主张,其原址于湖里区安兜社1200号,因地处安兜社村内、交通极为不便,故决定响应厦门市区两级政府鼓励岛内工业企业搬迁岛外工业园的号召,将工厂从安兜社搬迁至集美区灌口涌泉工业区;劲旅公司在厦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搬迁工厂属于其自主决定权,作为员工应当服从,搬迁至涌泉工业区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存在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劲旅公司在公布搬迁公告后,向全厂员工征集了搬迁意愿,在吴开珍表明不同意搬迁后,劲旅公司即与其进行谈话,明确表示因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湖里区,在吴开珍不同意搬迁的情况下,吴开珍可继续留在湖里区围里工作,吴开珍表示家里有事、在小区里拿了个店面而拒绝;《搬迁员工登记表》是在2016年12月26日至28日之间签订的,只是一份意向表,双方从未在2016年12月28日进行结算,吴开珍2017年1月4日还有到公司,劲旅公司从未提出要求与吴开珍解除劳动关系。劲旅公司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1.谈话录音(2017年1月4日,劲旅公司总经理刘某某、财务总监王某与吴开珍),主要内容为刘某某说:“因为你毕竟做了那么久,对你还是比较有感情的,你也做得不错,从内心里我们还是希望你能留下来帮我们继续做,然后因为你这个合同也是在湖里区的嘛,以前也是就几个人没有改,我们也考虑照顾自己老乡嘛,然后也是做得也不错,技术方面也不错,样衣这块我们还是考虑在岛内来做,所以我们还是希望你留下来”;吴开珍说:“我家里有事”;刘某某说:“家里有事情是吗?意思你准备回家里做?”吴开珍说:“律师说只有几个人可以那个的呀,那个”;王某说:“你没有告诉律师我们可以让你留在湖里区?”吴开珍说:“这个,呵”王某说:“我们摸底的目的也是想知道,如果大家都能去非常好,你们也知道湖里区的你们可以不去,我们不能强求你去,所以我们也考虑这个问题,如果不去的人呢,我们还是安排在湖里区”;吴开珍说:“但是你前面没有说湖里区是在岛外嘛”;王某说:“没有错,所以我们要摸底嘛”,刘某某说:“我们准备把样衣这块留在湖里区,也就几个人”;吴开珍说:“现在也没几个人”;王某说:“就是因为我赔不起,我才要特别设定一个在这边的工作地点,我们只是摸底,我们又没强迫大家去,是不是?如果签湖里区的人提出这个异议,我可以留在湖里区,如果湖里区的人没有异议,我就不要特别设点这个湖里区,是不是,这样我还要两边跑”;2.电话录音(2017年1月6日,劲旅公司财务总监王某与吴开珍),主要内容为王某问:“你好小吴,我老板娘,你今天怎么没来上班”;吴开珍:“那个没什么空,外面有点事不来上班”;王某问:“我不是跟你说了后面在湖里区上班吗?”吴开珍说:“哎”;王某问:“我不是跟你说了后面在湖里区上班吗?”吴开珍说:“在湖里区上班,我不去了”;王某问:“也不去是吗?”吴开珍说:“做样衣我没做习惯”。3.短信截图(2017年1月6日),体现劲旅公司的王某向吴开珍发出短信,内容为:“吴开珍你好!现在公司仍在赶货,希望你赶紧回劲旅服饰来上班。公司还会按之前和你说的安排你在湖里区上班,请放心”。4.营业执照、发票,拟证明劲旅公司通知吴开珍的新上班地址即为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湖里区围里社229号三楼等。吴开珍对上述谈话、电话录音及短信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过录音内容可知劲旅公司之所以在湖里区选办公场所系因无法支付高额经济补偿,劲旅公司在2016年12月26日发出的通知中并未告知可以选择湖里围里,而是要求2016年12月28日前到财务结清工资和奖金,故在该通知发出时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系于2016年12月28日解除,劲旅公司之后发送短信属于新的要约,吴开珍可选择是否接受;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营业执照体现劲旅公司系2017年2月28日才将工厂地址变更至围里,且其之所以会在围里设立办公点,系因无法支付高额的经济补偿,劲旅公司在此处并未实际经营;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发票系代开,劲旅公司是否支付该租金吴开珍并不清楚,即使支付了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定及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劲旅公司虽于2016年12月26日发出《通知》,拟定于2017年1月22日前后搬迁到厦门市集美区涌泉工业园2号楼3楼,且表示“对于不愿意搬迁的员工,请于12月28日前到财务办理相关手续,公司将在要出货的产品生产完毕之后结清所有工资及所有累计奖金”,但该《通知》中并未明确体现对于不愿搬迁的员工,双方即于2016年1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且吴开珍实际系工作至2016年12月31日,在本案中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已于2016年12月28日与劲旅公司实际结算了相关工资、奖金等。另外,劲旅公司已先后于2017年1月4日、1月6日明确表示将安排吴开珍在湖里区上班,但吴开珍系以外面有事、做样衣不习惯等予以拒绝。因此,因劲旅公司在《通知》中仅系表示拟定于2017年1月22日前后搬迁至集美区,而截至吴开珍实际离职及申请仲裁时都尚未搬迁,故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等情况应据实认定。现吴开珍既未举证证明劲旅公司发出《通知》后,双方因吴开珍不同意搬迁、劲旅公司在湖里区无法提供工作条件等原因已实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也未充分举证证明吴开珍在职期间劲旅公司在湖里区已没有工作条件、劳动合同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等,故吴开珍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的情形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等为由,主张劲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吴开珍自2017年1月1日起未在劲旅公司处上班,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亦根据吴开珍的申请裁决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7年1月1日起解除,现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如前认定,吴开珍主张劲旅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故本院对其要求劲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5608元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开珍与被告厦门劲旅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月1日起解除。二、驳回原告吴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吴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艳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