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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执60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芳支行与无锡市斯耐杰汽车内饰制品有限公司、孙国强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芳支行,无锡市斯耐杰汽车内饰制品有限公司,孙国强,许琴惠,宜兴市广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607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人民北路西侧。负责人李惠明,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无锡市斯耐杰汽车内饰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耐杰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新芳街西。法定代表人孙国强。被执行人孙国强,男,1969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许琴惠,女,1970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宜兴市广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龙池路458号。法定代表人邵科萍。农商行与斯耐杰公司、孙国强、许琴惠、广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74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一、无锡市斯耐杰汽车内饰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芳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逾期罚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二、无锡市斯耐杰汽车内饰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芳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59200元。三、孙国强、许琴惠、宜兴市广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无锡市斯耐杰汽车内饰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332元,由被告斯耐杰公司、孙国强、许琴惠、广汇公司负担。因斯耐杰公司、孙国强、许琴惠、广汇公司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农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农商行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282民初746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两年内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何林代理审判员  钟云明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