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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6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祀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祀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民初1275号原告:祀某某,女,住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芝永,平原君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某甲,男,住平原县。原告祀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祀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芝永、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祀某某起诉时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带回陪嫁物品;3、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自行承担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时祀某某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2年春天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并订立婚约,201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2014年12月15日生女儿刘某乙。天有不测风云,2015年8月21日天降大祸,被告在操作玉米联合时把胳膊挤住导致截肢,当时的惨状加上被截肢后的样子,把本来就胆小的原告吓得即将崩溃,精神上饱受折磨,整天睡不着觉,本就无感情基础的婚姻加上残酷的现实,原告无法忍受精神压力曾于2016年3月28日起诉离婚,2016年5月10日平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平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非但没有向原告示好求和,反而是到原告父母家无理取闹辱骂殴打原告父母,为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刘某甲辩称:对结婚时间、分居时间、生女时间均无异议。我不同意离婚,2012年春天至2013年年底,近两年时间一直在了解,2014年女儿出生,原、被告是有感情基础的,并非原告所述的无感情基础。2016年3月起诉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从未吵过架,原告起诉离婚只是因为我胳膊受伤,这些在第一次起诉离婚的判决上都有。原告第一次起诉后被告曾多次电话、短信联系原告,原告一直不理不睬,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曾到原告家里找原告,原告不让被告进家门,被告听见原告母亲在院子里骂被告,被告怕事情变糟对和好不利就走了,本想以后单独找机会和原告见面求和,结果之后原告一直躲着被告。我没有到原告父母家吵闹、殴打、辱骂原告父母,事实上是2017年春节前我到原告父母家找原告和好,因为我去的次数比较多,原告曾多次报警声称我去闹事,不是事实。我要求抚养孩子,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自从分居后孩子一直跟着我。另外,2014年夏天买了一辆玉米联合收割机,向朋友宋详强借了10万元,一直没还,到现在算上利息估计有14万多了;2016年6月份给朋友姚光华借了5万元,用于开店;2017年5月我因上班需要购买电动车四轮车一辆,在恩城福兴电动车厂子赊2万元。对外无夫妻债权。共同财产有玉米联合收割机一台,福莱沃微乐B型电动四轮车一辆,没有其他了。祀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其与被告结婚情况;2.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3月28日起诉离婚,2016年5月10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拟证明被告对2016年正月开始分居的事实予以认可,符合法院作出判决离婚后双方分居满一年未再尽夫妻义务的情形,且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刘某甲质证如下:对原告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自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原告一直故意躲避着我,为了拖延时间,我曾带着孩子去原告家找原告,原告一直不见,希望法院根据事实作出判决。刘某甲在诉讼期间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祀某某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祀某某与刘某甲于201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5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后因刘某甲操作玉米联合收割机时挤伤左臂导致截肢,祀某某以刘某甲截肢给其带来很大精神压力为由,于2016年3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平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不准离婚的民事判决书,双方于2016年正月开始分居,时间长达一年半多之久,分居后夫妻关系一直未得到改善,现祀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刘某甲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自2016年4月份后和被告一同生活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玉米联合收割机1辆和福莱沃微乐B型电动四轮车1辆。双方对外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祀某某与刘某甲于201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5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应该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但后因刘某甲操作玉米联合收割机时挤伤左臂导致截肢,给祀某某带来很大精神压力,双方于2016年正月开始分居,祀某某于2016年3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平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判决作出不准离婚的民事书,之后双方仍然鲜有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未有改善,已无和好可能,现祀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可见祀某某离婚态度坚决,且满足“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行夫妻义务”的条件,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祀某某要求与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刘某乙直接抚养权的问题,因刘某乙随刘某甲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对祀某某抚养女儿刘某乙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婚生女刘某乙应由被告继续直接抚养为宜,原告按照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的相关标准承担抚养费。关于二人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祀某某自愿放弃分割福莱沃微乐B型电动四轮车,是行使处分权的表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共同财产中的玉米联合收割机,双方均估价为2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因该机器一直由刘某甲使用,从有利于生产出发,酌定玉米联合收割机归刘某甲所有,刘某甲支付祀某某10000元的价值补偿。关于刘某甲主张的其购买玉米联合收割机、福莱沃微乐B型电动四轮车以及租用平原县腰站镇门市所负的债务是否为双方共同债务的问题,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均提出异议,又因被告主张的后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夫妻二人分居期间,该两笔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刘某甲相关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祀某某与刘某甲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祀某某与刘某甲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祀某某与刘某甲离婚;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刘某甲直接抚养,祀某某承担扶养费(抚养费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自2017年10月份始支付至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祀某某可以对刘某乙进行探视,刘某甲应给予协助;夫妻共同财产玉米联合收割机作价20000元归刘某甲所有,刘某甲支付祀某某10000元的价值补偿。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祀某某、刘某甲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林人民陪审员 赵 利人民陪审员 陈光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洋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