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执恢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曾春红、朱慧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曾春红,朱慧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81执恢16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负责人袁庆丰。被执行人曾春红,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朱慧琳,女,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曾春红、朱慧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的本院(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曾春红、朱慧琳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380万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曾春红、朱慧琳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辉南审 判 员 谢梅槐审 判 员 曾 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 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