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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崔志超与被告杨登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志超,杨登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139号原告崔志超。委托代理人何成干、艾立文,益阳市资阳区扬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登科。原告崔志超(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登科(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登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小菜生意,被告开饭店,原告经常给被告送菜,被告累计欠原告小菜款112100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到庭,亦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0年开始,经营一家名为“乡村柴房”的饭店,原告负责为饭店配送小菜,2012年5月25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崔木匠小菜款共计人民币玖万肆仟元整(94000元),2012.5.25号,杨登科。”此后原告继续为被告饭店配送小菜,由被告聘请的员工签收,共计送货17537.7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1537.7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欠条、销售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111537.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登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志超货款111537.7元;二、驳回原告崔志超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杨登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馥晖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