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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56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锦刚与黔西南州友林工贸有限公司、张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锦刚,黔西南州友林工贸有限公司,张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5625号原告:周锦刚,男,1963年3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皮仁鹏,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黔西南州友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遵义路吉利小区。法定代表人:张洁。被告:张洁,女,1976年7月24日生,回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周锦刚与黔西南州友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林公司)、张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锦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仁鹏,张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友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锦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人民币;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借款利息288万元人民币;3、判令二被告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18日,友林公司以资金周转短缺为由向我借款400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张洁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几日后友林公司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7日,就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不愿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友林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张洁辩称,被告共向周锦刚借款两笔,一笔借款本金为400万元,另一笔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共计600万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转账100万,于12月19月转账300万,于12月25日分两次共计转账2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4%,合同上只记载月利率2%,另外月利率2%以出具借条的方式收取。我们已经按月利率4%支付了借款之日至2014年5月18日期间的利息,对于我们支付的超过3%的利息,要求折抵本金。周锦刚在将借款交付给我们之日就收取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实际就是从借款本金中扣取了第一个月的利息,所以本金不能以400万元计算,借款本金应为384万元。周锦刚主张的利息,只能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周锦刚与友林公司、张洁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月利率2%,用途为资金周转,2014年4月17日还款,贷款转入张洁的银行账户,张洁自愿为友林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等。友林公司以借款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张洁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因周锦刚要求按月利率4%收取利息,双方约定其中2%的利息以出具借条的方式收取,当日友林公司向周锦刚出具了一张借条,记载向周锦刚借到现金12万元用于友林公司资金周转。同日,周锦刚向张洁转账300万元,次日又向张洁转账100万元。几日后友林公司按月利率4%向周锦刚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16日、2014年3月22日,友林公司分别向周锦刚出具了借条,记载向周锦刚借到现金12万元用于友林公司资金周转。后友林公司以同样的方式向周锦刚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7日。2016年4月15日三方达成协议后签订了《还款及担保承诺书》,约定友林公司在2016年6月30日一次性还清本息,张洁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友林公司和张洁仍未还款,周锦刚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按以上诉求处理。庭审中,周锦刚表示对于被告支付的超过3%的利息,同意折抵后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周锦刚称友林公司向其借款,张洁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周锦刚按约向张洁账户转账,并提供借款合同、借据、取款业务回单予以证实,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二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周锦刚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为400万元,周锦刚按约分两次向张洁账户转账共计400万元,因其中2%的利息是以出具借条的方式收取,同日友林公司按月利率2%向周锦刚出具了借条,并于几日后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友林公司就其中2%的利息出具借条的时间均在每月月初,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840000元。周锦刚主张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友林公司按月利率4%支付了借款之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的利息,周锦刚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将被告支付的超过月利率3%的利息用于折抵后期未付利息,故对于被告支付的超过月利率3%的利息6.4万元(400万元×4%×4个月=64万元;384万元×3%×5个月=57.6万元;64万元-57.6万元=6.4万元)。可折抵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的利息(384万元×2%÷30天=0.256万元;6.4万元÷0.256万元=25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黔西南州友林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锦刚借款本金3840000元,并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若黔西南州友林工贸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还款,张洁就黔西南州友林工贸有限公司所欠的上述债务向周锦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黔西南州友林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周锦刚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60元,减半收取29980元,由周锦刚负担700元,由黔西南州友林工贸有限公司、张洁共同负担29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转下页)审判长  邢成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