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3执6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德阳市绵竹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刘尔柯、刘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阳市绵竹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尔柯,刘明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83执6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德阳市绵竹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坤明。被执行人:刘尔柯,男,汉族。被执行人:刘明娜,女,汉族。德阳市绵竹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尔柯、刘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绵竹民初字第28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二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资金利息112500元、违约金10000元及代垫诉讼费382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二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本院于2017年8月4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刘明娜名下位于剑南镇蔚泉新村安置小区的房产(证号:监证0027316),因该房产已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先予查封,我院无法处置。现查明,二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相关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剩余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剩余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学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