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民初27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冯某与刘某1、刘某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2758号原告:冯某,女,194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临汾市尧都区汾河办事处新东村一组3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俊,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星,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临汾市尧都区汾河办事处新东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爱珍(系被告刘某1之妻),女,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汾河办事处新东村。被告:刘某2,女,196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被告:刘某3,女,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嘉泉村104号。被告:刘某4,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临汾市尧都区汾河办事处新东村。被告:刘某5,女,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临汾市尧都区土门镇李仵村五组292号。被告:刘某6,女,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临汾市尧都区汾河办事处新东村一组38号。原告冯某与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俊、吕国星、被告刘某1、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2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4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刘连海共生育六子女,即六被告。2007年,原告与丈夫曾将六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法院判决六被告每月给付原告与丈夫350元。2015年农历11月初5,刘连海去世。因原先法院判决的350元赡养费不足以维持原告正常生活,所以要求将生活费提高到700元,此外原告患有糖尿病、脑梗等疾病,每月产生药费788元,原告需在五个女儿家生活,产生护理费,原告付给护理人,按每个月2000元计算,总计要求每个月3480元,要求六被告平均负担。被告刘某1辩称,原告多年来的水、电费用都是由自己缴纳,此外育林面积款都由原告领取,原告还有养老保险及低保收入,有养活自己的能力,原告主张的赡养费过高,自己愿将原告接回家中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刘某2未作答辩。被告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均表示愿赡养原告,愿支付赡养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除本人陈述外,还提交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08)临尧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曾起诉赡养的事实;提交新农合慢性病门诊须知、尧都区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临汾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批单等证据证明原告患有脑梗、糖尿病等疾病;提交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冯某每月吃药明细表证明原告每月需花费788元买药。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一份2009年11月3日刘连海所写“我已领到刘某1育林面积及树款”的字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来源。原告称没有见过这笔钱,是刘连海2009年出具,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是2009年形成,从证据内容上也无法得出原告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无法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某与刘连海共生育六子女,即本案六被告。2007年,原告与丈夫曾将六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本院以(2008)临尧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六被告每月给付原告与丈夫350元。2015年农历11月初5,刘连海去世。因原告患有糖尿病、脑梗等疾病,每月仅药费就需支出788元,原告认为原法院判决的350元赡养费不足以维持原告正常生活,因此将六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每月支出788元医药费,此项费用子女应当分摊;原告要求每个月700元生活费,此项费用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每月669元;原告愿意让谁照料,子女应当尊重其意见,原告愿给照料之人护理费对六子女而言尚属公平,但该费用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每月840元。三项费用共计2297元。考虑到原告有养老保险及低保收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也已涵盖一部分医疗支出,故六被告每人每月可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冯某赡养费3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六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卢青山人民陪审员徐金亮人民陪审员卓夏红二零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梁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