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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0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任勇与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勇,王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0民初887号原告:任勇,男,1975年7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龙里县。被告:王宇,男,1988年3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原告任勇诉被告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未到庭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任勇诉称,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于2016年6月29日、2016年10月18日在原告处借钱30000元及2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经多次讨要,一直没有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王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任勇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2张,拟证明被告王宇于2016年6月29日向我借款25000元,2016年10月18日向我借款30000元,共计55000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宇是龙里县龙山镇的干部。被告王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析: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证据2经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据形式合法,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宇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6年6月29日、2016年10月18日向原告任勇分别借款30000元、25000元,合计5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王宇收到借款后一直未还借款,原告任勇多次讨要无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宇分别于2016年6月29日、2016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载明金额及用途,有王宇本人的签名并加盖手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宇收到借款后,就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尽早归还借款。因未约定还款日期,债权人任勇可以催告债务人王宇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而对原告任勇诉请被告王宇偿还借款5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勇借款人民币55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王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登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友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