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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8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刑初210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现住址:石家庄市裕华区。2013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6000元。2016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暂予监外执行,于2016年3月29日释放。2017年4月9日管制期满依法解除管制。2016年12月19日被抓获。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9日因另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及石裕检诉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分别于2017年6月2日、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7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田某在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某某调味品物流交易中心D区15号“某某花生米”门市的办公室抽屉内窃取现金20000余元;之后,二人来到河北某某大学科技楼C座1楼某有限公司窃取王某苹果6SPLUS手机一部,张某2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同年12月19日12时30分许,二人再次来到某某调味品物流交易中心,在该中心B区1排25-28号“某某商贸”门市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姬某发现,刘某某被抓获,田某逃跑。经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5131元,苹果笔记本电脑价值1800元。涉案手机、笔记本电脑被田某卖与某电子城,得赃款2500余元。上述钱款均被二人挥霍。二、2016年5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田某(另案处理)在石家庄市裕华区某商贸广场某复印店窃取陈某放置在电脑旁边的华为牌荣耀7白色手机一部,后将手机以200元价格卖与某电子城附近路边回收手机人员。经鉴定,手机市场价格为1567元。2016年10月16日17时许,刘某某在裕华区谈固东街某家常菜饭店窃取樊某放置在吧台旁边的黑色梦特娇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约20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017年3月9日14时许,刘某某伙同田某在裕华区某楼商场三楼服装区趁韩某试穿衣服之机,窃取其挂在衣服架上的挎包中的啄木鸟牌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约3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7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田某(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轿车行驶至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某某市场后,被告人刘某某和田某进入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某某调味品物流交易中心D区15号“某某花生米”门市,盗窃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之后,二人再次驾驶汽车行驶至河北某某大学科技楼后,被告人刘某某和田某进入科技楼C座1楼某有限公司窃取王某苹果6SPLUS手机一部、张某2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5131元,被盗苹果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二、2016年12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田某驾车到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某某调味品物流交易中心,田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刘某某进入该中心B区1排25-28号“某某商贸”门市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姬某发现,刘某某被抓获。三、2016年5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田某到石家庄市裕华区某商贸广场某复印店趁被害人陈某不备,将其放在电脑旁边的一部白色华为牌荣耀7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的华为牌荣耀7手机价值人民币1567元。四、2016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进入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东街某家常菜饭店,趁被害人樊某不备,将其放在吧台旁边的黑色梦特娇钱包偷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五、2017年3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田某驾车到石家庄市裕华区某商场,二人进入该商场三楼服装区后,趁被害人韩某试穿衣服之机,窃取被害人韩某放在衣服架上的挎包中的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另查明,刘某某和田某将盗窃所得笔记本电脑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盗窃所得苹果6SPLUS手机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盗窃所得的华为荣耀7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出售,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指控事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同案犯田某的供述;3、被害人姬某、张某1、王某、张某2、陈某、樊某、韩某的陈述;4、证人刘某的证言;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前科判决、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20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131元;退赔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18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567元;退赔被害人樊某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韩某人民币300元。三、被告人刘某某所获赃款27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亚辉审 判 员  宋 亮人民陪审员  闫顺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党明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