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民初40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何梅与贵州威宁震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惠民发展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梅,贵州威宁震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惠民发展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4019号原告何梅,女,1971年6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左秀柒,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方洪伟,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威宁震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4。法定代表人XX,公司董事。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惠民发展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Y。法定代表人孔德荣,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苟钧,男,1989年4月3日生,水族,大学文化。系惠民担保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何梅诉被告贵州威宁震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惠民发展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秀柒,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惠民发展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民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苟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威宁震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梅诉称,2015年12月1日,我和毕节市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有限公司、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震丰公司向我借款10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惠民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后我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震丰公司支付了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震丰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我和二被告及毕节市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5月31日就原《借款合同》又达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延期补充协议》,对还款期限、利息支付等事项进行约定。到期后被告震丰公司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我多次催要,并委托本芳律师事务所向二被告发送《律师催告函》,但并未取得实质性结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震丰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暂计为3万元,并从2017年8月1日起以欠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3%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震丰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万元;3.被告惠民担保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请中涉及的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震丰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惠民担保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所借款项之前的利息已全部付清,律师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梅于2015年12月1日通过居间人毕节市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有限公司同被告震丰公司、惠民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震丰公司向原告何梅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4‰,逾期付款月利率为30‰。同时约定被告惠民担保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该笔借款本金、逾期期间利息、约定代偿期未按时代偿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及原告何梅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到期或终止后贰年内。各方同时约定因震丰公司违约造成何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与此相关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调查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震丰公司或惠民担保公司承担。签订合同后原告何梅于2015年12月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50万元、于2015年12月2日将50万元转账至被告震丰公司账户中。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震丰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各方又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延期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间延期3个月,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惠民担保公司向居间人毕节市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担保确认函》,认可之前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延期补充协议》。后因被告震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上述主张。另查明原告何梅于2017年8月27日同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将该借贷纠纷一案委托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代理,约定原告何梅每一个审理程序应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9万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向原告何梅出具2.1万元发票一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转账凭条、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担保确认函、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何梅与被告震丰公司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何梅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100万元交付被告震丰公司,被告震丰公司应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履行偿还义务,但被告震丰公司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何梅请求被告震丰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4‰,逾期付款月利率为30‰,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确定为年利率24%,原告主张利息从2017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请求判令由二被告承担律师费9万元的主张,双方在借款合同及延期补充协议中均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双方在合同中的该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该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向本院提交其和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但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仅能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2.1万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协议中均约定被告惠民担保公司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惠民担保公司也向借款居间人出具《担保确认函》,均可认定被告惠民担保公司对被告震丰公司此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何梅请求被告惠民担保公司对此次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威宁震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何梅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律师服务费2.1万元,合计102.1万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贵州威宁震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何梅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8月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由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惠民发展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两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四、驳回原告何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0元,由被告贵州威宁震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惠民发展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朱姝书 记 员 谢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