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徐海淞、吴秀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淞,吴秀英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海淞,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文化,原天津国盛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纪人,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万志薪,天津茹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秀英,女,1959年6月1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原天津国盛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纪人,住天津市红桥区,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2017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淑环,天津茹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海淞、吴秀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海淞、吴秀英及辩护人万志薪、孙淑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徐海淞在天津国盛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汇通公司)任经纪人期间,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合作投资协议》的方式,向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资金。被告人徐海淞参与向闫某等九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2475400元,造成实际损失2475400元,非法获利922752.14元。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吴秀英在国盛汇通公司任经纪人期间,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合作投资协议》的方式,向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资金。被告人吴秀英参与向孟某等六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850000元,造成实际损失850000元,非法获利301790.15元。案发后,被告人吴秀英的亲属退缴了其全部违法所得。经集资参与人报案,公安机关分别于2016年9月24日、11月8日将被告人徐海淞、吴秀英抓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海淞、吴秀英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被告人徐海淞犯罪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秀英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徐海淞未退缴违法所得,未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海淞、吴秀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海淞提出拿的佣金数额记不清楚,没有指控的那么多。被告人徐海淞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表异议,提出1、指控的被告人徐海淞吸揽的集资参与人中杜某、韩某、张某1、李某2四人的投资合同上有的推荐人的名字不是徐海淞,对这四人的投资数额应当扣减;2、指控被告人徐海淞违法所得数额不准确,所依据的佣金明细表没有原始数据;3、被告人徐海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吸揽的集资参与人都是其朋友或同事,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徐海淞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秀英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表异议,提出1、指控被告人吴秀英吸揽的数额,涉及到齐某后五次、孟某后一次、李某4后三次共9次的投资,是集资参与人自己到国盛汇通公司投资,相应数额应予扣减;2、指控的被告人吴秀英违法所得数额中包括吴秀英自己投资数额的佣金,并非全部为违法所得;3、被告人吴秀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系初犯,且集资参与人为获得高息参与非法金融活动,本身具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吴秀英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当庭答辩,1、杜某、韩某、张某1、李某2四人均证实系被告人徐海淞介绍或接待投资,且徐海淞从中获取佣金,应认定为徐海淞的吸揽数额;2、齐某、孟某、李某4三人都是通过吴秀英介绍到国盛汇通公司投资,三人后续投资虽然有自行投资的情况,但是根据国盛汇通公司经纪人制度,吴秀英对三人后续投资都获取相应佣金,投资数额应认定在吴秀英吸揽数额中;3、佣金明细表系国盛汇通公司财务将投资时间、期限、金额、经纪人名字等信息输入电脑软件,自动计算出的经纪人佣金数额,且按照该明细表向经纪人实际发放佣金,应根据佣金明细表认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徐海淞在国盛汇通公司任经纪人期间,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介绍集资参与人到国盛汇通公司签订《合作投资协议》,向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资金。被告人徐海淞参与向闫某、杜某、李某3、韩某、刘某2、张某1、郑某1、李某2、秦某共九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2475400元,造成实际损失2475400元,非法获利922752.14元。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吴秀英在国盛汇通公司任经纪人期间,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介绍集资参与人到国盛汇通公司签订《合作投资协议》,向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资金。被告人吴秀英参与向孟某、郑某2、齐某、李某4、张某2、王某共六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850000元,造成实际损失850000元,非法获利301790.15元。经集资参与人报案,公安机关分别于2016年9月24日、11月8日将被告人徐海淞、吴秀英抓获。案发后至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秀英退缴违法所得301790.15元,退赔集资参与人损失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步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1年8月到天津瑾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任出纳,这个公司的前身就是国盛汇通公司,其主要是给客户开收据、收钱和登记,并在公司系统给经纪人拿佣金的情况登记,这个工作吴某1和张某3也做过。每个月把集资参与人合同上的投资信息,包括时间、期限、金额、经纪人名字等输入到公司的一个软件中,软件会自动计算出经纪人的佣金金额,再按照这个表上的金额给经纪人发佣金。李某1向公安机关提交的佣金情况表格是通过系统自动汇总的,这个表格其看过,纵向是经纪人的名字,横向是以时间顺序排列的月份,表格内的数字是经纪人实际拿到的佣金的金额。徐海淞是国盛汇通公司的员工,也是经纪人,因为财务部门要经常给经纪人发钱,其来到公司时徐海淞就已经是经纪人了,每个月给徐海淞发的钱都不少。经纪人的主要工作是负责吸揽客户的资金,吸引客户来公司投资,通过吸揽的客户拿佣金。吴秀英是徐海淞的母亲,在其上班之前就是国盛汇通公司的经纪人。财务部门曾使用过徐海淞等员工的银行卡做公司的进出账,是为了避免银行监管发现问题。其辨认出被告人徐海淞、吴秀英是国盛汇通公司的经纪人。2、证人吴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2011年左右在天津瑾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任出纳,主要负责记流水账和跑银行,这个公司的前身是国盛汇通公司。除了管理层外,公司还有经纪人和准经纪人通过吸揽客户和资金拿佣金,其每个月都需要把集资参与人合同上的投资信息,包括时间、期限、金额、经纪人名字等输入到公司的一个软件中,软件会自动计算出经纪人的佣金金额,再按照这个表上的金额给经纪人发佣金,佣金主要是以现金形式发放。李某1向公安机关提交的佣金情况表格是通过系统自动汇总的,这个表格其看过,纵向是经纪人的名字,横向是以时间顺序排列的月份,表格内的数字是经纪人实际拿到的佣金的金额。吴秀英和徐海淞是母子,都是国盛汇通公司的经纪人。公司为了避免银行监管发现,有时会使用公司信任的经纪人的银行卡给下面的经纪人或客户发钱,也用过徐海淞的银行卡。其辨认出被告人徐海淞、吴秀英是国盛汇通公司的经纪人。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向公安机关提交的电子硬盘是国盛汇通公司内部员工发放佣金的统计表,是银行转账、现金发放的全部的表格,凡是在国盛汇通公司领取佣金的人员全在里面。4、集资参与人闫某、杜某、李某3、韩某、刘某2、张某1、郑某1、李某2、秦某的证言、调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创投类·合作投资协议》、往来收据、银行卡明细,证实投资的时间、地点、金额、获利、损失以及介绍人等情况。徐海淞向他们介绍国盛汇通公司的情况,通过徐海淞到位于和平区南马路11号和平创新大厦B座27层的国盛汇通公司投资,徐海淞带他们到财务窗口交钱,签订投资协议,公司开收据,投资到期后连本带利返还。国盛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庞某,后更名为天津瑾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徐海淞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共吸揽集资参与人9人,实际吸揽资金共计247540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2475400元。九名集资参与人均辨认出被告人徐海淞就是国盛汇通公司的经纪人。5、集资参与人孟某、郑某2、齐某、李某4、张某2、王某的证言、调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创投类·合作投资协议》、往来收据,证实投资的时间、地点、金额、获利、损失以及介绍人等情况。吴秀英向他们介绍国盛汇通公司的情况,通过吴秀英到位于和平区南马路11号和平创新大厦B座27层的国盛汇通公司投资,吴秀英带他们到财务窗口交钱,签订投资协议,公司开收据,投资到期后连本带利返还。国盛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庞某,后更名为天津瑾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吴秀英在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共吸揽集资参与人6人,实际吸揽资金共计85000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850000元。六名集资参与人均辨认出被告人吴秀英就是国盛汇通公司的经纪人。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盛汇通公司经纪人名单、佣金明细表、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及徐海淞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国盛汇通公司于2008年11月18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庞某,经营范围投资管理、投资信息咨询(国家有专项经营规定按规定执行)。2011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徐海淞作为国盛汇通公司经纪人领取佣金共计922752.14元。被告人吴秀英作为国盛汇通公司经纪人,于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间共领取佣金301790.15元。7、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缴款凭证,证实集资参与人于2014年9月30日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24日将被告人徐海淞抓获,于2016年11月8日将被告人吴秀英抓获。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吴秀英的亲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301790.15元,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吴秀英退赔集资参与人损失50000元。8、常住人口信息、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海淞、吴秀英身份信息,均不是网上列逃人员,均无违法犯罪记录。9、被告人徐海淞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夏天到国盛汇通公司教育部工作,也给总经理庞某开车,当时公司地址在和平区长春道3号,副总经理是李某5,还有一个叫李某1的副总经理分管财务,后来公司搬到和平区南马路创新大厦。其朋友或同事有刘某2、秦某、闫某、郑某1等人,都是通过其知道国盛汇通公司,并且投资的。其在国盛汇通公司具体怎么拿佣金不清楚,一共拿了20多万,又都投到公司了。10、被告人吴秀英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夏天到国盛汇通公司做理财,经人介绍知道这个公司的经纪人可以通过吸揽、介绍客户投资获得佣金,其就也介绍一些周围的朋友在国盛汇通公司投资,记得介绍过齐某、孟某、李某4等人,王某也是其介绍的。刚开始这些人都投20000元,期限不一定,后来知道这些人也都继续在国盛汇通公司投资了,其也能通过这些人的后续投资拿到一定比例的佣金,佣金有的发到银行卡上,有的发现金,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认可佣金明细表上的数额。徐海淞是其儿子,也在国盛汇通公司工作,一方面给庞某开车,一方面和其一样也是经纪人,但具体的业务情况其不清楚。以上证据业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海淞、吴秀英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均扰乱了金融秩序,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被告人徐海淞犯罪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海淞、吴秀英积极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分别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不分主从,鉴于二名被告人不是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并按照二名被告人职责范围承担与其各自吸揽人数、吸揽数额、造成损失金额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海淞当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秀英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退赔其吸揽的集资参与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秀英的辩护人所提集资参与人存在过错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集资参与人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本院不予采纳。二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关于二名被告人犯罪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且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其他量刑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海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吴秀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徐海淞的刑期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被告人吴秀英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的罚金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秀英退缴在案的人民币351790.15元按比例发还其吸揽的集资参与人,继续向被告人徐海淞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22752.14元按比例发还其吸揽的集资参与人;三、责令被告人吴秀英退赔人民币498209.85元,责令被告人徐海淞退赔人民币1552647.86元,分别按比例发还各自吸揽的集资参与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媛代理审判员 潘玉良人民陪审员 周文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向茹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第三条第一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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