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9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晓峰与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峰,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1760号原告:李晓峰,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河北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李晓峰与被告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12月19日,被告因生活事务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一份。2017年8月21日,原告给被告发短信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将原告的电话和微信拉黑,拒不偿还。李晓峰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取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刘军2008年12月19日。”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军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刘军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军于2008年12月19日向原告李晓峰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军负有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刘军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李晓峰要求被告刘军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晓峰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爱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耿胜意